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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行政四等 108年 [移民行政] 行政法概要

第 20 題

依訴願法規定,關於訴願參加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 A 受理訴願機關於作成訴願決定前,應依職權通知與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參加訴願
  • B 訴願決定對於經受理訴願機關通知其參加而未參加之人,不生效力
  • C 訴願參加人得委任代理人進行訴願,但所委任之訴願代理人不得超過 2 人
  • D 訴願參加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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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從「公平正義」與「行政效率」的平衡來思考:若某項決定會影響到你的權利,法律是否該保障你至少有『說話』的機會?此外,為了避免行政程序變得無限冗長,法律在處理『邀請利害關係人』與『限制代理人數』時,通常會採取「絕對強制」還是「適度裁量」的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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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答對了!這題考驗的是對《訴願法》中「訴願參加」制度的精確掌握,你能準確判斷出正確答案,顯見對於行政程序中的權利保護已有紮實的基礎。

訴願參加人的程序保障

本題的核心考點在於選項 (D),依據**《訴願法》第 63 條第 3 項**規定,訴願參加人若因有正當理由而請求陳述意見,受理訴願機關「應」給予陳述機會。這項規定旨在確保與訴願結果有法律利害關係之人,能實質參與程序並表達意見。至於其他選項,(A) 依第 28 條規定,機關通知參加屬「裁量(得)」而非「義務(應)」;(B) 依第 31 條,經通知而未參加者,訴願決定對其「仍生效力」;(C) 則誤導了代理人人數,依第 32 條規定,每一參加人委任之代理人不得超過 3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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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願參加之程序與效力
💡 規範利害關係人參與訴願程序之權益及決定對其產生之拘束力。
比較維度 訴願人 VS 訴願參加人
代理人數上限 不得超過 3 人 不得超過 3 人 (準用)
陳述意見權 原則上應予陳述 有正當理由時應予陳述
決定之效力 受決定效力拘束 經通知參加即受其拘束
💬訴願參加人之權利義務在法規範上高度準用訴願人之規定。
🧠 記憶技巧:參加代理上限三,通知未到亦生效,理由正當應陳述。
⚠️ 常見陷阱:易誤認參加人之代理人數上限為 2 人(實為 3 人),或誤認未參加者不受效力拘束。
訴願代理人 訴願決定之效力 行政訴訟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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