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五等(庭務員)
108年
[庭務員] 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第 44 題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下列何種事項不得於準備程序中處理?
- A 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
- B 當事人表示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
- C 整理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
- D 命當事人為科刑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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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你試著想像:在一場正式的運動比賽開始前,裁判會先檢查場地、確認球員名單與規則;那麼,決定誰勝誰負的「最終總結與頒獎」環節,應該是在這場『賽前檢查』中完成,還是在『正式比賽』的末段才進行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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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觀念驗證: 準備程序(刑訴法第 273 條)的核心目的在於「簡化審理」,就像是正式開演前的場勘與排練,包含整理爭點、確認證據能力(過濾證據)等。而科刑辯論屬於審判程序的核心,涉及對被告刑度輕重的具體論辯,必須在「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才能進行,因此不得在準備程序中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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