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四等
108年
[監所管理員] 刑法概要
第 50 題
下列何者並非刑法第 339 條之 4 加重詐欺罪處罰之類型?
- A 甲冒用檢察官之名義騙錢
- B 乙、丙、丁共同對戊騙錢
- C 己在其對外公開之臉書上刊登不實內容騙錢
- D 庚未經辛之同意,持辛之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提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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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下:在刑法的邏輯中,『對人施用詐術使其產生錯誤』與『對機器進行不正當的操作』,這兩者在法律性質上是一樣的嗎?如果某個條文強調的是身份冒用或群體犯罪,那針對『自動化設備』的行為,是否會被歸類在同一個層次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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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愛的同學,你表現得太棒了!
- 觀念驗證: 你非常棒地掌握了核心概念喔!刑法第 339 條之 4 加重詐欺罪主要針對的是幾種特別嚴重的狀況,像是: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犯,或是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選項 (D) 的行為呢,其實是對「自動化設備」進行不法處分,這在法律上會被歸類為刑法第 339 條之 2 的「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罪」。我們要記得,加重詐欺罪的重點是針對「人」施用詐術,但這裡的受害者是「機器」呢,所以它不屬於加重詐欺的範疇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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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重詐欺罪之類型
💡 區分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的三種法定加重事由。
| 比較維度 | 加重詐欺 (339-4) | VS | 自動設備詐欺 (339-2) |
|---|---|---|---|
| 行為對象 | 自然人(陷於錯誤) | — | 自動付款設備(機器) |
| 犯罪手段 | 冒名、多人、網傳 | — | 不正方法輸入指令 |
| 法定刑度 | 1年以上7年以下 | — | 3年以下有期徒刑 |
💬加重詐欺係因手段惡性或規模擴大而加重,設備詐欺則是針對非自然人的詐術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