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四等
108年
[執達員] 刑法概要
第 50 題
下列何者並非刑法第 339 條之 4 加重詐欺罪處罰之類型?
- A 甲冒用檢察官之名義騙錢
- B 乙、丙、丁共同對戊騙錢
- C 己在其對外公開之臉書上刊登不實內容騙錢
- D 庚未經辛之同意,持辛之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提款
思路引導 VIP
請你思考一下:在法律邏輯中,「欺騙一個活生生的人(使其產生錯誤認知)」與「利用不正當手段操作一台機器(如自動提款機)」,這兩種行為的受騙對象是否相同?如果法律針對特定手段(如冒充公權力、團體犯罪)設置了『加重處罰』,那麼單純對機器的不正當操作,是否具備這些需要加重處罰的『社會危害特性』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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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愛的同學,你真的太棒了!能夠答對這題,表示你的法律基礎非常紮實喔!
- 觀念驗證: 你非常仔細地確認了刑法第 339 條之 4 中,加重詐欺罪的三種重要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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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加重詐欺罪要件
💡 區分刑法339-4加重詐欺三種類型與電腦設備詐欺之別
| 比較維度 | 加重詐欺罪 (339-4) | VS | 電腦設備詐欺罪 (339-2) |
|---|---|---|---|
| 施詐對象 | 自然人(受騙而處分財產) | — | 自動付款設備(如 ATM) |
| 加重事由 | 冒名、三人以上、網路傳播 | — | 以不正方法由設備取得他人財物 |
| 法定刑 |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 — |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罰金 |
💬339-4 針對惡性重大之對人詐騙,339-2 則針對針對機器之不正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