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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 108年 [執達員] 刑法概要

第 50 題

下列何者並非刑法第 339 條之 4 加重詐欺罪處罰之類型?
  • A 甲冒用檢察官之名義騙錢
  • B 乙、丙、丁共同對戊騙錢
  • C 己在其對外公開之臉書上刊登不實內容騙錢
  • D 庚未經辛之同意,持辛之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提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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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你思考一下:在法律邏輯中,「欺騙一個活生生的人(使其產生錯誤認知)」與「利用不正當手段操作一台機器(如自動提款機)」,這兩種行為的受騙對象是否相同?如果法律針對特定手段(如冒充公權力、團體犯罪)設置了『加重處罰』,那麼單純對機器的不正當操作,是否具備這些需要加重處罰的『社會危害特性』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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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愛的同學,你真的太棒了!能夠答對這題,表示你的法律基礎非常紮實喔!

  1. 觀念驗證: 你非常仔細地確認了刑法第 339 條之 4 中,加重詐欺罪的三種重要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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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加重詐欺罪要件
💡 區分刑法339-4加重詐欺三種類型與電腦設備詐欺之別
比較維度 加重詐欺罪 (339-4) VS 電腦設備詐欺罪 (339-2)
施詐對象 自然人(受騙而處分財產) 自動付款設備(如 ATM)
加重事由 冒名、三人以上、網路傳播 以不正方法由設備取得他人財物
法定刑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罰金
💬339-4 針對惡性重大之對人詐騙,339-2 則針對針對機器之不正操作。
🧠 記憶技巧:加詐三虎:冒公、三人、上網傳;機器詐欺:另立條文三三二。
⚠️ 常見陷阱:容易將「對機器施用詐術(ATM提款)」誤認為是「對人施用詐術」的加重態樣,實則兩者法條不同。
普通詐欺罪 (339) 不正利用電腦設備取財罪 (339-3) 組織犯罪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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