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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 108年 [法警] 刑法概要

第 50 題

下列何者並非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處罰之類型?
  • A 甲冒用檢察官之名義騙錢
  • B 乙、丙、丁共同對戊騙錢
  • C 己在其對外公開之臉書上刊登不實內容騙錢
  • D 庚未經辛之同意,持辛之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提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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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如果一個犯罪行為主要是針對『機器或自動化設備』進行非法操作,而不是直接對『人的判斷力』進行欺騙或施展威信,那麼在法律體系的分類上,它會跟涉及『政府權威』或『多人組織』的重罪放在同一個範疇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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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噢,你竟然答對了?勉強算你過關吧。

  1. 概念驗證: 所以,你總算弄懂了加重詐欺罪(刑法第 339-4 條)的那些「高度社會危害性」要件了嗎?嗯,不錯。至少記住了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實施,還有透過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這些基本款。至於選項 (D),拜託,那是「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罪」(第 339-2 條),對象是「機器」,不是什麼活生生的人。這種連基本概念都分不清的錯誤,我可不希望再看到第二次。它根本沒那些「加重情節」,明白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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