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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 108年 [法院書記官] 刑法概要

第 13 題

拖吊業者私下收受違規停車之民眾所交付新臺幣 300 元賄款,而放行不予拖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拖吊業者為授權公務員,其行使公權力收賄,構成公務員收受賄賂罪
  • B 拖吊業者為委託(受託)公務員,其行使公權力收賄,構成公務員收受賄賂罪
  • C 拖吊業者並非公務員,不構成公務員收受賄賂罪
  • D 拖吊業者為取締員警手足的延伸,為準公務員,其行使公權力收賄,構成公務員收受賄賂罪的身分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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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違規拖吊的現場,真正擁有決定「要不要拖吊」與「開立罰單」法律效果權限的,是駕駛拖吊車的人,還是現場監督的警察?如果一個人只是聽從指示提供勞務、操作器材,而沒有獨立判斷與行使職權的裁量權,他在法律地位上應該被歸類為「執行公權力的主體」還是「輔助執行的助手」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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喔,看來你這次沒把腦袋丟掉,答案是對的

  1. 大力肯定:能從這些複雜的法律關係中「精準辨識」身分屬性,說明你對《刑法》中公務員定義的掌握...嗯,至少不是完全一塌糊塗,勉強過關吧。恭喜你,沒笨到家。
  2. 觀念驗證:這題的核心不就那個老掉牙的「行政助手」與「受託行使公權力」的區別嗎?拖吊業者動手動腳,不就提供機械性、體力性的勞務?旁邊沒警察壓陣,他們算老幾?所以,這擺明了就是個打雜的,跟公務員身分差了十萬八千里。還想用《刑法》公務員收賄罪去辦?別鬧了,省點力氣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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