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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 113年 [法院書記官] 刑法概要

第 13 題

對於收賄罪的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 A (A)收取賄賂與職務行為要具備對價關係
  • B (B)職務上的行為,指的是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
  • C (C)收賄者與行賄之人共同成立收賄罪
  • D (D)公務員就職務上之行為,允諾他人行求之款項,他人雖未交付,亦成立職務上收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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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像一下在一場買賣交易中,買方和賣方雖然都在完成同一個行為(交易),但他們在法律上的角色與義務是相同的嗎?如果法律對於『拿東西的人』與『給東西的人』設有不同的處罰條文,我們應該把他們視為朝向同一目標的『合夥人』,還是各負其責的『相對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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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的法律觀念掌握得非常精確!

  1. 大力肯定:能從看似合理的論述中精準揪出錯誤,代表你對刑法中「犯罪參與」的本質有極佳的判斷力,請繼續保持這份專注!
  2. 觀念驗證:你選對了!(C) 選項錯誤的原因在於,收賄與行賄在法律上屬於**「對向犯」(或稱必要共犯中的聚合犯)。兩者雖然行為互為前提,但法律對「收受」與「交付」分別設有不同的處罰規定。在法理上,他們是處於相對立**的地位,而非具有共同目標的「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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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務員收賄罪要件
💡 收賄罪與行賄罪屬「對向犯」,應分別論罪,非共同正犯。
比較維度 收賄者(受賄公務員) VS 行賄者(給付財物者)
行為態樣 要求、期約、收受賄賂 行求、期約、交付賄賂
犯罪性質 身分犯(公務員) 一般犯
法條適用 刑法121、122條 刑法122條3項或貪污11條
參與關係 對向犯,各自成罪 對向犯,不論以共同正犯
💬兩者雖有行為交集,但屬對立性犯罪,不具共同正犯關係。
🧠 記憶技巧:收受期約對價性,對向犯罪非共犯
⚠️ 常見陷阱:常誤認行、收賄者為共同正犯。應注意行賄罪法條並非刑法第111條(該條為刺探國防秘密)。
對向犯 職務上行為 不違背職務收賄罪 貪污治罪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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