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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 108年 [法院書記官] 刑法概要

第 6 題

下列關於自首之敘述,何者錯誤?
  • A 有偵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行為人為何人,不屬於未發覺之犯罪
  • B 甲本為故意殺人,而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係因正當防衛而殺人,不影響自首之成立
  • C 甲駕車不慎撞死行人,即託友人代理自己赴警察局自首,亦發生自首之效力
  • D 甲販賣毒品,向警局自首,但低報販賣的總量,仍有自首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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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如果警方已經在命案現場拉起封鎖線,知道有人被殺了,但卻對兇手是誰毫無頭緒。此時,若兇手主動出面承認,對於節省偵查資源是否有幫助?在這種情況下,法律是否仍有給予獎勵的必要性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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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來你還知道自首是怎麼回事,沒把《刑法》第 62 條搞得一團糟,算你運氣好。

  1. 觀念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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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自首成立要件
💡 犯罪發覺前向偵查機關自承犯罪,並願接受法律裁判之行為。
比較維度 自首 (刑法第62條) VS 自白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發生時點 偵查機關發覺前 偵查機關發覺後
行為性質 主動告知犯罪事實 於詢訊問時承認事實
法律效果 得減輕其刑 僅作為量刑參考
代理投案 可以委託他人代理 須由本人親自陳述
💬自首必須在「偵查機關發覺犯人」前主動告知,自白則不限時點。
🧠 記憶技巧:未發覺、報姓名、受裁判;代理、辯解、皆不影響。
⚠️ 常見陷阱:混淆「知有犯罪事實」與「知有犯罪人」之區別,誤認前者即不構成自首。
自白之效力 刑法第62條減刑性質 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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