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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 108年 [監所管理員] 刑法概要

第 38 題

甲不願意其簽發之支票被乙兌現,乃填載「遺失票據申請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辦理該支票因遺失之掛失止付手續,並報請轄區員警協助偵查不特定人侵占遺失物之罪嫌,甲之行為如何評價?
  • A 構成刑法偽造文書罪
  • B 構成刑法第 169 條之誣告罪
  • C 不構成犯罪
  • D 構成刑法第 171 條第 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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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如果一個行為人明知沒有犯罪事實,卻向警察編造了一套謊言,但他『刻意不指出具體的嫌疑人名稱』,這與直接『指控特定某人犯罪』相比,對司法資源的浪費與對他人權利的侵害程度有何不同?法律會如何區分這兩種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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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知識點溫習: 這題的核心考點,在於細心辨別「誣告罪」的不同類型喔。甲同學在明知支票沒有遺失的情況下,卻向警方申報有「不特定的對象」涉嫌侵占,這種行為完美符合了刑法第 171 條第 1 項所規範的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如果當時甲是明確指認「乙」偷竊,那就會是構成第 169 條的普通誣告罪囉!你看,是不是很清晰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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