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特三等申論題
109年
[測量製圖] 土地法規(包括地籍測量法規)
第 一 題
一、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另,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請問上述兩種優先購買權有何差異?其立法目的各為何?申請權利移轉登記時,應檢附何種證明文件以證明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或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請詳述之。(25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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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土地法兩大優先購買權的比較。看到題目應立即聯想「債權效力(土法§34-1)」與「物權效力(土法§104)」的根本區別。解題時須採用三段層次:先說明各自的立法目的,次以「效力、客體、發生基礎、競合順序」等維度比較差異,最後引述《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精確說明實務上物權效力與債權效力在申請登記時所需檢附證明文件的寬嚴之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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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題】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共有人優先購買權)與第104條(基地與房屋優先購買權)為我國土地法中最核心之優先購買權制度。兩者雖皆賦予特定人優先承買之權,然其立法目的、法律效力及登記實務之操作均有顯著差異,茲分述如下: 【論述】 一、立法目的之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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