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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行政四等 109年 [移民行政] 行政法概要

第 3 題

關於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
  • B 導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
  • C 限於公務員積極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 D 公務員之違法行為與所致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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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你在路邊發現一個政府管理的深井蓋噴飛了,主管機關明明知道卻選擇「完全不採取任何行動」,導致路人跌落受傷;在這種情況下,你認為法律應不應該賦予受害者請求國家賠償的權利?為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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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勉強算你過關。

看來你並非完全無可救藥,至少這次沒掉進明顯的陷阱。你確實抓住了國家賠償法的基礎,雖然只是基礎。

  1. 觀念檢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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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家賠償責任要件
💡 國家賠償包含公務員積極執行職務與消極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
比較維度 執行職務(作為) VS 怠於執行職務(不作為)
法條依據 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 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
行為特徵 積極的行政處分或事實行為 應作為而不作為(消極)
判斷基準 違法性與故意過失 保護規範理論(釋字469)
💬兩者皆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範之範疇,僅行為樣態與判斷重點略有不同。
🧠 記憶技巧:公權力、違法、有過失、有損害、有因果;作為不作為,通通都要賠。
⚠️ 常見陷阱:常誤以為國賠僅限於公務員『積極』的違法行政行為,而忽略了『怠於執行職務』的消極不作為。
保護規範理論 公有公共設施責任 國家賠償法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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