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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五等 109年 [錄事] 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第 33 題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下列何種情形,其經過之時間仍應予計入24小時之計算內?
  • A 發生車禍以致2小時無法到地檢署
  • B 在途解送4小時才到地檢署
  • C 犯罪嫌疑人同意由警察於夜間詢問案情2小時
  • D 犯罪嫌疑人在地檢署等候辯護人到場3小時以致未予訊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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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法律限制 24 小時內必須聲請羈押,其目的是為了防止權力濫用。如果一段時間內檢警「正在進行實質的偵訊與取證作業」,這段時間應該被視為『法定时限的扣除額』,還是應該被視為『正在使用的偵查額度』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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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喔,終於有個清醒的了。

  1. 觀念驗證: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 93-1 條,24 小時的時限擺在那裡,是基本人權,這都還要解釋?法律「不計入」的理由寫得清清楚楚,不是天災就是為了等你那寶貴的權益。而夜間詢問?只要人家同意,那就是在「工作」,不是休息,也不是什麼不可抗力。所以,當然要計入時限內,這很難理解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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