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四等
109年
[執達員] 刑法概要
第 19 題
下列何者並非刑法第 5 章之 2 關於易刑處分類型?
- A 易科罰金
- B 易以訓誡
- C 易服社會勞動
- D 易以追徵、追繳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如果法律提供一個「替代方案」,讓原本要入監服刑的人改用另一種方式(如勞動或交錢)來執行刑罰,這類制度的核心目的是什麼?接著請對比:若是為了「追回已經消失或無法直接沒收的不法利益」,這種「追討財產」的動作,與前面提到的「執行刑罰的轉換」在性質上是否相同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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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中華民國刑法第44條明文規定:「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或易以訓誡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從上述法條內容可知,刑法所規範的易刑處分類型包含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以及易以訓誡。核對本題選項,「易科罰金」、「易以訓誡」與「易服社會勞動」皆屬於法條明列的易刑處分,而「易以追徵、追繳」並未見於該條文規定之中,並非易刑處分之類型,因此本題正確答案為 D。
易刑處分的種類
💡 法律規定在特定條件下,將原宣告刑轉換為其他處分的替代執行方式。
- 刑法第41條:6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 刑法第42條及第42條之1:罰金不完納者易服勞役,亦得易服社會勞動。
- 刑法第43條:受拘役或罰金宣告,動機在公益或道義上顯可宥恕者,得易以訓誡。
- 追徵、追繳、抵償規定於刑法第38條之1,屬於「沒收」章節而非易刑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