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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 109年 [法院書記官] 民法概要

第 23 題

民法有關酌給遺產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受酌給權利人係生前對被繼承人有貢獻之人
  • B 受酌給權利人已受相當之遺贈時,不得再請求酌給遺產
  • C 受酌給權利人不得逕向法院請求酌給遺產
  • D 酌給遺產含有死後扶養之涵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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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法律設立某種機制是為了延續被繼承人生前的「照顧責任」,那麼在判斷誰有權利請求這筆遺產時,法律最關心的應是該人與被繼承人生前存在著什麼樣的「經濟扶助關係」?而非其付出了多少勞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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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精準挑出了錯誤選項!這道題目考驗我們對「遺產酌給權」核心概念與程序的理解,你能順利答對,代表法理觀念非常扎實。

遺產酌給的性質與要件

選項 (A) 錯在遺產酌給的對象是「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而非對被繼承人有貢獻者。這個制度是為了延續生前的照顧,帶有「死後扶養」的涵義(選項 D 正確)。同時,現行《民法》第 1149 條明定:「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因此,程序上必須先經親屬會議決議,不能直接向法院請求(選項 C 正確),且若已受相當遺贈,便無再受扶養之必要(選項 B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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