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四等
109年
[法院書記官] 民法概要
第 25 題
甲有三位子女乙、丙、丁。乙有二位子女戊、己。某日,乙故意持刀殺害甲致死,乙因而受刑之宣告確定。丙則拋棄對甲之繼承權。甲之遺產應由何人依照何種比例繼承?
- A 戊繼承四分之一、己繼承四分之一、丁繼承二分之一
- B 戊繼承三分之一、己繼承三分之一、丁繼承三分之一
- C 戊繼承六分之一、己繼承六分之一、丁繼承三分之二
- D 丁繼承全部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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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下:如果第一順位的繼承人分別因為「被法律強制剝奪資格(例如犯罪)」與「自己主動聲明放棄」而無法繼承時,這兩種行為對於他們各自的子女(孫輩)能否『代位』參與分配,在法律規定上有什麼決定性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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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中,甲之子女乙故意持刀殺害甲致死且受刑之宣告確定,依法喪失對甲之繼承權,其原本之應繼分應由乙之子女戊、己代位繼承。另外,甲之子女丙拋棄繼承權,依據民法第1176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因此,丙拋棄繼承後,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即由代位繼承之戊、己與同順序繼承人丁共同取得。在計算應繼分比例上,甲原先之第一順序繼承人為子女乙、丙、丁,各本應繼承三分之一遺產。因丙拋棄繼承,其應繼分依法歸屬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後,乙(由戊、己代位繼承)與丁之應繼分比例即變更為各二分之一。而乙的二分之一應繼分由戊、己代位繼承並平均分配,故戊與己各繼承四分之一,丁則繼承二分之一遺產。綜上所述,戊繼承四分之一、己繼承四分之一、丁繼承二分之一,選項 A 為正確答案。
代位繼承與拋棄繼承
💡 區分「喪失繼承權」可代位與「拋棄繼承」歸屬同順位之效力。
| 比較維度 | 喪失繼承權 (民1145) | VS | 拋棄繼承 (民1174) |
|---|---|---|---|
| 發生原因 | 法定失格事由 | — | 繼承人主動意思表示 |
| 代位繼承 | 可由子女代位 (實務) | — | 不可代位 (1176①) |
| 應繼分流向 | 由代位繼承人承襲 | — | 歸屬其他同順位繼承人 |
💬喪失權利對後代較寬容(可代位),拋棄權利則屬個人處分(歸屬同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