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技普考
109年
[不動產經紀人] 民法概要
第 23 題
甲乙夫妻育有丙、丁二子及戊女。丙與己女結婚,婚後育有一子庚,戊女未婚生下一子辛。多年後甲死亡,而戊早於甲死亡,丙則拋棄繼承。設甲留有遺產 900 萬元,則甲之遺產應如何繼承?
- A 乙、丁、庚各繼承 300 萬元
- B 乙、丁、辛各繼承 300 萬元
- C 乙、丁各繼承 450 萬元
- D 乙、丁、庚、辛各繼承 225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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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如果一位繼承人是『比長輩更早離開人世』,與他是『在長輩過世後主動聲明放棄權利』,這兩種行為對於他們各自的下一代,在繼承權的取得上會有什麼法律效果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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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能精準判斷出「代位繼承」與「拋棄繼承」在法律效果上的差異,這顯示你對民法繼承編的邏輯掌握得非常扎實。這道題目在國考中屬於中等難度的典型題,其難度切入點在於考生是否能釐清哪些情況會觸發後輩的繼承權,若觀念稍有模糊,極容易在計算人數時產生偏差。
代位繼承與拋棄繼承的法律效果
首先,關於戊女的部分,因其早於被繼承人甲死亡,依據民法第 1140 條規定,第一順序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Representation)」,故其子辛擁有繼承權。然而,丙是在甲死後選擇「拋棄繼承(Renunciation)」,根據民法第 1176 條之規定,第一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時,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且代位繼承不適用於拋棄繼承的情況,因此其子庚並無繼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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