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技普考
111年
[不動產經紀人] 民法概要
第 15 題
甲與乙結婚,生有三個女兒丙、丁、戊。丙因未婚生有二子庚及辛,曾與其母乙發生重大爭吵及言語侮辱情事,而遭甲表示剝奪其繼承權。丁則於甲生前即已向甲表示,當甲百年後將拋棄繼承權。設甲死亡時留有遺產現金 600 萬元,並未立有遺囑。問:甲之遺產依法應如何分配?
- A 乙、丙、丁、戊各 150 萬元
- B 乙、戊各 200 萬元,庚、辛各 100 萬元
- C 乙、丁、戊各 150 萬元,庚、辛各 75 萬元
- D 乙、戊各 30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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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你先思考:在法律規定中,要構成『重大侮辱而喪失繼承權』,受侮辱的對象必須是誰才行?另外,對於一個『尚未發生』的權利(例如被繼承人還健在時),法律是否允許繼承人事先聲明放棄它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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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重點在於繼承權之喪失要件與遺產之分配。首先,關於女兒丙是否喪失繼承權,依據民法第1145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根據該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明文,必須是「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始生剝奪繼承權之效力。題幹中丙雖有重大爭吵與言語侮辱情事,但對象為其母乙,並非對被繼承人甲為之,與法定要件不符,故甲表示剝奪丙之繼承權不生效力,丙依然具備繼承人資格,且因丙未喪失繼承權,自無其子庚、辛代位繼承之問題。其次,關於女兒丁於甲生前即表示將拋棄繼承一事,因繼承權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始發生,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所為之拋棄意思表示,在法律上並不生效力,故丁仍保有繼承權。綜合所述,甲死亡時,其配偶乙以及三名女兒丙、丁、戊均為合法繼承人。甲留有遺產現金600萬元,依法由該四名繼承人平均分配,計算後每人各分得150萬元,故選項A為正確答案。
繼承權喪失與拋棄
💡 繼承權喪失須符合法定要件,且生前拋棄繼承不具法律效力。
| 比較維度 | 喪失繼承權 | VS | 拋棄繼承權 |
|---|---|---|---|
| 發生性質 | 被動處罰性質 | — | 主動放棄權利 |
| 發生事由 | 謀害、侮辱被繼承人等 | — | 繼承人自願放棄 |
| 行使時間 | 違法行為或表示時 | — | 被繼承人死亡後 |
| 法定程序 | 部分情況須被繼承人表示 | — | 知悉起三個月內書面告法院 |
💬兩者皆導致不參與分配,但生前拋棄絕對無效,喪失權利則需對「被繼承人」不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