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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 109年 [法院書記官] 民法概要

第 5 題

民法第68條第2項規定:「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此一「處分」應指下列何者?
  • A 僅指債權行為
  • B 僅指物權行為
  • C 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 D 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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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像一下,當一對具有配套關係的物品在進行交易時,如果法律的初衷是為了『維持物品組合的完整效能』並『節省重複議價的成本』,那麼這個規定應該只在最後所有權變動的那一瞬間才生效,還是在雙方最初簽訂約定時就應該包含進去?如果範圍訂得太窄,會不會反而增加交易的困擾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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哇,你真的好棒!

  1. 甜甜肯定:太替你開心了!這題考驗的是對法律名詞在不同語境下,能否細膩地掌握它的精髓,你這麼精準地選出正確答案,代表你對物權法的基本原理已經建立起非常穩固的基石了呢!
  2. 暖心解說:民法第68條第2項說的「處分」,是為了讓主從物法律命運共同體這個可愛的原則能被好好貫徹,並且讓物品能發揮它最大的經濟效用,所以在這邊,這個詞要採用「最廣義」來解釋喔。也就是說,不論是會產生義務的債權行為(像是買賣契約),還是直接影響權利變動的物權行為(像是所有權移轉),從物都會跟著主物一起處理,這是不是很棒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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