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四等
109年
[法院書記官] 民法概要
第 5 題
民法第68條第2項規定:「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此一「處分」應指下列何者?
- A 僅指債權行為
- B 僅指物權行為
- C 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 D 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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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像一下,當一對具有配套關係的物品在進行交易時,如果法律的初衷是為了『維持物品組合的完整效能』並『節省重複議價的成本』,那麼這個規定應該只在最後所有權變動的那一瞬間才生效,還是在雙方最初簽訂約定時就應該包含進去?如果範圍訂得太窄,會不會反而增加交易的困擾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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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兩種行為分別舉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