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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三等申論題 109年 [觀護人] 少年事件處理法(包括少年及兒童保護事件執行辦法)

第 三 題

小明為受保護管束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規避執行,拒行報到,其後並無故遷移他處,行蹤不明,經觀護人聲請協尋,並經尋獲。經訊問後認為該小明有可能再行逃逸規避執行,此時能否暫時收容,各有正反意見,試申述之?(25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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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此題,應立即聯想「收容」對少年人身自由之剝奪,以及憲法第8條之「法律保留原則」。解題關鍵在於區分「調查審理中」與「執行中」程序之不同,運用少事法第26條(收容要件)、第55之3條(協尋)與釋字第664號解釋之法理,條理分明地展現肯定說(保護優先)與否定說(正當法律程序)之論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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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受保護管束少年因規避執行經協尋到案後,法院得否因其有再度逃匿之虞,對其為暫時「收容」之裁定? 【解析】 壹、法規背景與爭議緣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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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執行中少年收容爭議
💡 保護管束執行中經協尋到案,得否因逃亡之虞裁定收容之爭論。
比較維度 肯定說 (得收容) VS 否定說 (不得收容)
法理基礎 國家親權與保護優先主義 憲法第8條法律保留原則
法律適用 類推適用少事法第26條 禁止不利少年之類推適用
程序定性 視為撤銷程序之調查階段 執行程序不容任意擴張
💬否定說為目前主流見解,強調限制人身自由須有嚴格法律授權。
🧠 記憶技巧:協尋有據,收容無名;法律保留,禁止類推。
⚠️ 常見陷阱:容易忽略「執行階段」與「調查審理階段」的法律區分,誤認兩者可逕行類推適用強制處分。
司法院釋字第664號 撤銷保護管束程序 少年責付與收容之別 少年國家親權理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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