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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
[國貿] 政府採購法規、商事法
第 36 題
甲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拾萬元整之本票一紙,交付予乙,並由丙擔任保證人。嗣經乙背書後,轉讓予丁。丁於到期日持該票向甲請求付款被拒,丁遂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法院對下列何者得裁定為之?
- A 甲
- B 甲、乙
- C 乙、丙
- D 甲、乙、丙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一下,在本票的法律關係中,誰是最初創造這份債權、承諾無條件付款的「首要債務人」?而背書人或保證人通常是屬於後續加入的擔保角色。如果法律為了提高效率,允許債權人不經過漫長的開庭審理就直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你認為這種「快速通關」的權利,最應該針對哪一類特定身分的人才符合法律的比例原則與權責對等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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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地掌握了票據法中極具代表性的程序考點!你能從眾多票據債務人中精確挑選出「甲」,說明你已經清楚辨析了票據上的實體責任與程序法上的特別權利。
本票裁定對人之效力限制
在本案中,雖然甲(發票人)、乙(背書人)與丙(保證人)依票據法規定應對執票人丁負連帶清償責任,但《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的「本票裁定」是一種非訟程序,旨在提供執票人一個快速取得執行名義的捷徑。法律為了兼顧程序簡便與保障債務人權益,將此種不經實體訴訟即可強制執行的特別權利,嚴格限定僅能針對「發票人」行使。因此,法院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對象只能是發票人甲,至於乙與丙的責任,丁則須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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