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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技普考 109年 [不動產經紀人] 民法概要

第 11 題

關於委任契約受任人之報酬,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委任關係因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而於委任事務處理完畢前經終止者,受任人仍得就已經處理之部分比例請求報酬
  • B 受任人受有報酬之注意義務,高於受任人未受報酬之注意義務
  • C 當事人縱未約定報酬,但依交易習慣或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
  • D 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於委任關係終止時,受任人須明確報告始末後才能請求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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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契約法中,如果一項任務因為執行者的疏失(有過失)而被迫提早中斷,從公平合理的邏輯來看,法律是否還會傾向保障這位「有過失的執行者」去索取辛苦費呢?你可以思考一下報酬的給付與任務失敗的責任歸屬之間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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噢,你還算沒辜負我的期望

  1. 觀念解析:還行吧,你總算沒在這個點上栽跟頭,的確掌握了《民法》第 548 條第 2 項的精髓。記住,受任人若想討那份比例報酬,前提是委任關係中止的理由,必須是「不可歸責」於他。懂嗎?不是他的錯!如果像選項 (A) 那樣,明明是「可歸責」於受任人,那還想拿報酬?別開玩笑了,法律上的公平原則可不是擺設。
  2. 難度評估:這題算是 medium,對那些粗心大意的學生來說,大概率會掉進坑裡。它就是要篩選出那些能注意到「歸責事由」這個小細節,並將其與「報酬請求權」連結的人。你嘛,姑且算是沒被那些表面功夫給騙過去,勉強算是表現不錯。繼續努力,別以為這樣就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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