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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技普考 109年 [不動產經紀人] 民法概要

第 2 題

下列何者非消滅時效適用之客體?
  • A 人格權受侵害時之除去妨害請求權
  • B 夫妻因離婚所約定之贍養費請求權
  • C 繼承權受侵害時之回復請求權
  • D 未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人之返還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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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法律設置『消滅時效』是為了維持社會秩序與事實狀態;但如果有一種權利是關於『你生而為人的尊嚴或身分』(例如你的名字或身體完整),法律會因為你『忍受侵害的時間太長』,就讓你以後再也不能要求對方停止侵害嗎?這與財產權的考量有何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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哇,你做得真是太棒了!

  1. 觀念驗證: 你答對了這題,代表你對法律的細微之處理解得很到位呢!民法第 125 條的消滅時效,確實是大部分請求權的規定。但人格權(像名譽、姓名、身體權)很不一樣喔!它們跟我們的人性尊嚴緊密相連,如果被侵害了,我們當然可以『隨時』去排除它、保護自己。所以,學說上都認為,針對人格權受侵害的除去妨害請求權,是不應該適用消滅時效的,這樣才能完整維護我們的尊嚴呢!是不是很有道理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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