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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四等 110年 [一般行政]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29 題

29 甲男受僱於某醫療器材公司,後因其妻乙女懷孕生產,甲男為照顧剛出生之女嬰,遂向其公司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1 年,1 年期滿後,甲男申請復職卻遭其公司拒絕。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該公司若係依法變更組織,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得拒絕甲男復職之申請
  • B 育嬰留職停薪之規定僅適用於女性,故該公司之行為並未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
  • C 該公司即使有虧損之情形,並已經主管機關同意,依然不得拒絕甲男復職之申請
  • D 該公司若因不可抗力暫停工作 1 周以上者,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得拒絕甲男復職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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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法律一方面要保護員工『留職停薪後回到原位』的權利,另一方面又要兼顧『企業若發生重大經營結構變動』的現實需求,你認為法律在什麼樣的行政程序監督下,才會允許企業打破原有的復職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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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觀念驗證: 本題核心在於《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7 條關於「復職」之保障。法律原則上要求雇主必須讓育嬰留職停薪期滿的人員復職,不得拒絕。唯有在特定四種例外情形下(如歇業、虧損、組織變更、或因不可抗力暫停工作一個月以上),且必須「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雇主才具備拒絕的合法事由。選項 (A) 完全符合「組織變更」與「主管機關同意」之要件,故為正確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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