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考試
110年
[財稅行政] 民法概要
第 17 題
甲向木雕師傅乙訂製福祿壽三仙木雕 1 座,並告知乙該木雕將作為其母丙 60 大壽之生日賀禮;孰料丙生日前 3 天,因乙疏忽未將工作室上鎖,以致丁輕易潛入竊走即將完工之木雕。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丁竊走福祿壽三仙木雕,以致乙無法如期交付木雕予甲,乃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給付不能,故乙不負給付之責
- B 乙無法如期交付福祿壽三仙木雕予甲,乃因其疏忽未將工作室上鎖所致,故屬於可歸責於乙之給付遲延
- C 若甲另以高價購得類似木雕並已贈與丙,於丙生日過後 1 個月,乙透過警察尋回失竊之福祿壽三仙木雕,旋即趕工完成後交付予甲,此際甲不得拒絕受領,僅得請求因遲延所生損害之賠償
- D 因甲、乙約定有福祿壽三仙木雕之給付期限,故乙遲延給付時,甲得無條件逕自解除其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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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當一方當事人因為自己的「不小心」,導致原本應該在特定節日送達的禮物無法準時出現,這種法律上的『遲到』,與天災導致的『消失』,在責任歸屬上有什麼根本性的差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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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力肯定:同學,恭喜你精準掌握了民法債編中關於可歸責性與給付遲延的核心概念!能從案例事實中迅速辨識出義務人的主觀過失,展現了你扎實的法律邏輯思維。
- 觀念驗證:乙因「疏忽未將工作室上鎖」導致木雕遭竊,在法律上已構成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具備過失。由於木雕尚未完工且並非不可替代之特定物(或可尋回),無法如期交付的狀態應歸類為可歸責於債務人之給付遲延,而非給付不能。選項 (B) 正確描述了此種法律責任的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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