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考試
110年
[一般行政]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5 題
關於憲法對性別平等之保障,下列何者尚未被司法院大法官援引為國家促進兩性實質平等之依據或參考?
- A 憲法第 156 條:國家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福利政策
- B 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6 項:國家應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
- C 憲法第 7 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 D 聯合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 2 條與第 5 條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一下:當我們要論證「法律不應對男女有差別對待」時,我們會傾向引用強調『公平競爭與消除歧視』的條文,還是引用強調『基於特定生理身分給予福利保護』的條文?後者是否可能反而加深了社會對特定性別的傳統刻板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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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詳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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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地鎖定正確答案!這題的核心在於區分「實質平等」的法理依據與「社會政策」的層次差異。你能敏銳察覺憲法第 156 條與其他選項在功能上的細微不同,這在作答憲法與法學緒論時是非常關鍵的判斷力。
實質平等的憲法支柱
大法官在處理性別歧視爭議時,最核心的法源是憲法第 7 條的平等原則,以及具備「國家目標」性質的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6 項,後者明確要求國家應主動消除歧視,是促進兩性實質地位平等的直接依據。此外,隨著法律國際化,大法官亦多次在解釋理由書中援引《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並透過其施行法第 4 條的精神,將公約中禁止歧視(第 2 條)及消除文化偏見(第 5 條)的觀點作為解釋我國憲法保障性別平等的參考標準。相較之下,憲法第 156 條主要著眼於母性保護與婦女福利,屬於社會福利政策的範疇,而非大法官論證「平等權」受侵害時的主要法律槓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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