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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申論題 110年 憲法與行政法

第 二 題

📖 題組:
甲與乙因共同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販賣手槍,經法院逕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7條第3項判處甲、乙兩人死刑確定。後甲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上述條文違憲,並同時聲請解釋刑法第33條第1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一、死刑。(下略)」違憲,乙未提出聲請。
📝 此題為申論題,共 3 小題

小題 (二)

假設大法官受理甲之本案聲請後,作成解釋宣告槍砲條例第7條第3項有關科處死刑之部分規定違憲,至遲應於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失其效力。請問:依現行規定及相關大法官解釋,在二年期限屆滿前,甲有無尋求司法救濟之可能?其原因案件之審理法院應否重開程序或如何續行審理、裁判?在制度上,你認為此時應該給予甲如何之救濟,才符憲法意旨?(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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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同學,看到這題時,首先要冷靜拆解三個層次:1. 二年期限屆滿前,甲有無救濟可能?2. 原因案件法院應如何處理?3. 制度上應給什麼救濟才符合憲法意旨?但要特別注意:若以現行憲法訴訟法作答,不能再寫成『原因案件法院唯一出路是停止審判』。 這題的在於「法規被宣告定期失效時,原因案件聲請人的權利保障」。定期失效是為了避免法秩序驟然失衡、給立法者修法緩衝;但甲是促成違憲宣告的原因案件聲請人,而且面臨死刑,若完全等二年修法,救濟就可能落空。釋字725、741就是在處理這個困境;現行憲法訴訟法第64條更進一步明文承認原因案件法院不受定期失效期限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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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核心爭點在於「法規範受違憲審查宣告定期失效時,原因案件聲請人之訴訟權保障與法院之審理方式」。須注意:現行憲法訴訟法已明文改造釋字第725號、第741號形成之救濟問題,不能再簡化為原因案件一律只能停止審判。

  1. 核心爭點一:原因案件聲請人甲於定期失效二年過渡期間內,有無個案救濟?依釋字第725號、第741號及現行憲法訴訟法第62條、第64條,答案為有。
  2. 核心爭點二:原因案件之法院應如何處理?現行法下,甲之原因案件法院應依憲法法庭宣告槍砲條例第7條第3項死刑部分違憲之意旨裁判,不受二年定期失效期限拘束;第54條所稱必要時停止審理,主要是其他案件的處理模式。

小題 (一)

有關甲聲請解釋刑法第33條第1款規定部分,在程序上,請問大法官應否受理?其理由為何?又假設甲在聲請解釋同時,聲請大法官在作成本案解釋前,暫時停止甲本人及目前已確定但尚未執行之所有死刑判決之執行;另暫時停止槍砲條例第7條第3項及其他法律有關死刑部分規定之適用。請問大法官對此聲請,應(或得)如何決定?(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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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同學,看到這題,首先要辨識:這是『憲法訴訟程序+暫時處分』題,不是死刑實體合憲性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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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涉及憲法訴訟之程序要件及暫時處分之審查,重點不在死刑實體上是否違憲,而在:聲請客體是否屬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及暫時處分是否具備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急迫必要性、無其他手段與利益衡量等要件。具體爭點可分為:

  1. 核心爭點一:甲聲請解釋刑法第33條第1款,是否得被視為與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槍砲條例第7條第3項具有『重要關聯性』之法規範?此部分宜寫成『得否受理/結論開放』,不可只以判決未明文引用刑法第33條第1款即逕認不受理。
  2. 核心爭點二:甲聲請暫停其本人死刑執行之暫時處分,是否符合法定要件?此處須特別注意執行死刑規則之新舊法狀態。

小題 (三)

在二年期限屆滿前,乙在憲法或刑事訴訟法上,有無尋求司法救濟之可能?又假設甲因有他案涉嫌觸犯槍砲條例第7條第3項之相同行為,亦經法院審理中(下稱第二案),在第二案訴訟中,甲曾對法院主張槍砲條例第7條第3項違憲,也告知法院甲已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中,請求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然第二案之審理法院仍依槍砲條例第7條第3項判處甲死刑,該判決適於上述大法官解釋公布日之前一天確定。請問:依現行制度,甲能否援引上述大法官解釋而請求任何救濟?您認為此種情形應為如何之改進(包括立法及司法途徑),始符合憲法意旨?(4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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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同學,這是一道非常經典的「憲法與刑事訴訟法交錯」的綜合實例題,測驗大家對違憲審查效力,特別是定期失效、原因案件、非原因案件及現行裁判憲法審查制度的理解。看到這題,不要急著寫,請跟著我這樣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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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涉及違憲審查決定之客觀與主觀效力,核心爭點與附帶爭點如下:

  1. 非聲請人(乙)於法規範受「違憲定期失效」宣告時,對其已確定之案件有無救濟可能?
  2. 釋憲或憲法審查聲請人(甲)之「非原因案件」(第二案),於憲法審查期間判決確定者,得否援引該違憲判斷請求救濟?

📜 參考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
📝 定期失效與原因案件救濟
💡 違憲法規宣告定期失效時,原因案件聲請人仍應獲得實質救濟。

🔗 定期失效案件之司法救濟流程

  1. 1 大法官宣告違憲 — 法規宣告違憲,但定有二年過渡期(定期失效)。
  2. 2 聲請人提起救濟 — 原因案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
  3. 3 法院重開程序 — 受理法院不得以法規未期滿為由駁回,須開啟特別救濟。
  4. 4 裁定停止審判 — 依憲法訴訟法53條停止審判,靜待修法或二年期滿。
  5. 5 依新法/違憲意旨裁判 — 俟新法生效或舊法失其效力,再為實質有利之裁判。
🔄 延伸學習:延伸學習:針對死刑個案,應論述生命權之不可回復性與停止審判間的緊張關係。
🧠 記憶技巧:原因案件有救濟,不受失效期限束;法院重開要暫停,待新法成再改行。
⚠️ 常見陷阱:最常混淆「定期失效期間內法規仍屬有效」便認為法院應直接依舊法判決,忽略了應「裁定停止審判」以待修法之必要。
憲法訴訟法第53條 訴訟權之實質內涵 非常上訴與再審之功能 宣告違憲之效力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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