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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申論題 104年 憲法與行政法

第 二 題

📖 題組:
四、建築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假設內政部因此於營造業管理規則第 31 條第 1 項中規定:「營造業如有未經請准建築許可,擅自施工建造違章建築之行為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廢止其營造業登記。」,今有臺北市某甲營造公司在民國(下同)98 年 7 月 1 日涉嫌有擅自施工建造違章建築之行為,臺北市政府於 100 年 6 月 3 日發現後,乃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後,臺北市政府在 100 年 7 月 5 日廢止某甲之營造業登記。某甲認為本件廢止之行為,欠缺法律依據,且該項擅自施工行為,是其公司員工個人行為,負責人並不知情,請問:
📝 此題為申論題,共 4 小題

小題 (二)

某甲對於臺北市政府廢止其營造業登記,如有不服,應如何提出權利救濟?在實體上應可如何主張?(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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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同學,這是一題非常經典的「憲政法綜合題」,結合了行政救濟程序、憲法上的法律保留原則與授權明確性原則,以及行政罰法。看到這類題目,首先要具備「拆解問題」的能力。題目問了兩個層次:第一是「如何提出權利救濟」(程序),第二是「實體上如何主張」(實體)。另須先記住:本題是依題設假設作答;真實法制上營造業法已於92年制定公布,營造業管理規則於94年廢止,因此考試作答不宜把題目假設與現行法制混為一談。 這題只有20分,作答時間有限,你必須精準打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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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涉及一個行政救濟程序爭點與三個實體爭點。惟須先說明:本題係假設內政部依建築法第15條第2項訂定營造業管理規則第31條第1項;真實法制上,營造業法已於92年2月7日制定公布,營造業管理規則已於94年10月27日廢止,故以下依題設假設作答。

  1. 附帶爭點一(程序):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之行為,其救濟途徑為何(涉及訴願管轄與行政訴訟類型)?
  2. 核心爭點一(實體):建築法第15條第2項之概括授權,是否足以作為廢止營造業登記之依據?(涉及法律保留與授權明確性原則)

小題 (一)

本件廢止某甲營造業登記之行為,有無行政罰法之適用?理由何在?(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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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同學,看到這題10分的題目,首先要穩住陣腳。這是一個經典的題組型考題的第一小題,核心目標是「定性」。閱卷委員想看的是你具備區分「行政罰」與「單純不利處分(管制性處分)」的能力。

  • 核心爭點(佔80%):臺北市政府「廢止甲營造業登記」的行為,是否具備「裁罰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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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核心爭點為:臺北市政府廢止某甲營造業登記之處分,是否具備「裁罰性」而屬於行政罰法上之「其他種類行政罰」?進而得適用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

  • 核心爭點:該廢止處分性質為「裁罰性不利處分」亦或「單純預防/管制性不利處分」之界定。
  • 附帶爭點: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所列「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另須注意,本題係假設內政部訂有營造業管理規則第31條第1項;實定法上營造業管理規則已於94年10月27日廢止,但不影響依題示假設作答。

小題 (三)

行政法院對於營造業管理規則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可否進行違法審查?理由何在?(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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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同學,這是一題僅有 10 分的子題,在考場上你只有約 10 到 12 分鐘的時間作答,篇幅約為四分之一頁到三分之一頁。看到這種短題,切記「直擊要害」,不要鋪陳太多無謂的背景。

  1. 辨識爭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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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爭點單一且明確,核心爭點為:行政法院法官於審理具體行政訴訟案件時,對於作為行政處分依據之「法規命令」,是否具備違法審查權(附帶審查權)?若審查後認定違法,其處理方式為何?

  1. 憲法第80條: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此為法官僅受法律拘束,不受違法行政命令拘束之憲法基礎。
  2. 憲法第172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因此行政機關所訂命令不得違反憲法、法律或逾越法律授權範圍。

小題 (四)

假設某甲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如有不服,可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理由為何?(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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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同學,這是一題配分僅有10分的子題。看到10分,你首先要想到的是「精準打擊」:不用把實體違憲審查全部展開,但程序要件與新舊法時點一定要寫準。 第一步:辨識爭點與題型轉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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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配分10分,在於私法人受不利確定終局判決後,能否以及如何提起憲法救濟。須先作時點辨識:本題原為104年考題,題目用語為「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若依原考時點,應適用當時《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若以現行法作答,則因《憲法訴訟法》自111年1月4日施行,制度已改為向憲法法庭聲請判決,並須同時注意第59條及第92條之期間、過渡規定。至於甲公司實體上是否必然構成授權明確性、法律保留或比例原則違反,非本子題主要配分重點,不宜在此耗費篇幅。

  1. 《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2項: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六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
  2. 《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59條第1項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確定終局裁判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原則不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如確定終局裁判於施行前已送達,六個月期間自本法施行日起算,且非刑事確定終局裁判自送達時起已逾五年者不得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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