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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申論題 105年 憲法與行政法

第 一 題

📖 題組:
甲公司自民國 99 年 3 月起承租乙所有之土地,設立 A 工廠,生產化學產品五氯酚。嗣因某醫療機構發現 A 工廠附近居民血液戴奧辛含量平均值高於一般正常水準,主管機關丙市政府於 102 年 3 月 1 日派員對該筆土地進行污染調查,認定該工廠製造五氯酚所生事業廢棄物含戴奧辛,且達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甲公司未依當時有效之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理其事業廢棄物,致其廠區土壤中戴奧辛含量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相關主管機關乃依 99 年 2 月 3 日修正公布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土污法)第 12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於 103 年間先後公告該筆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土壤污染整治場址」。丙市政府繼而依土污法第 15 條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於 103 年 12 月 1 日以 A 函依同條第 2 項、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限期乙及甲公司於 103 年 12 月 31 日前,於該筆土地周遭設置圍籬,避免污染擴大危害民眾健康。乙及甲公司均不予理會,丙市政府乃於 104 年 2 月 1 日以 B 函依土污法第 3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對乙及甲公司各處新臺幣 20 萬元之罰鍰。
📝 此題為申論題,共 3 小題

小題 (一)

乙對 A 函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認丙市政府同時命乙及甲公司設置圍籬,其處分違法應予撤銷,其主張有無理由?(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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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同學,看到這題15分的行政法實例題,我們先深呼吸。這題表面上考的是《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但其實它骨子裡考的是傳統行政法學理中的核心考點:「警察責任(危險排除責任)之競合與選擇裁量」。只是答題時務必先使用土污法自己的法定身分用語:甲是「污染行為人」,乙是「污染土地關係人」。 一、 辨識爭點(區分核心與附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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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行政法上防制危害之「責任人選擇裁量」問題。具體爭點如下:

  1. 核心爭點:行政機關對於「污染行為人/行為責任人」與「污染土地關係人/狀態責任人」併存時,同時命兩者負擔危險排除義務(設置圍籬),是否構成裁量瑕疵(違反責任人選擇裁量)?
  2. 附帶爭點:甲公司與乙於《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上之義務人定性為何?甲公司應定性為土污法上之「污染行為人」;乙則應定性為土污法上之「污染土地關係人」,而非僅泛稱為土地所有人。

小題 (二)

乙對 A 函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訴願,嗣對 B 函不服,主張因 A 函違法,故 B 函據以科處罰鍰亦屬違法,應予撤銷,其主張有無理由?(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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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一題非常典型的「行政處分效力」考題,配分僅有 10 分,意味著考驗考生的「爭點精準度」與「答題速度」。

  1. 辨識爭點與區分主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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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配分 10 分,主要測驗考生對行政處分效力之理解。爭點可分為:

  1. ****:違法行政處分之附帶審查(或稱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即當事人對於已具形式存續力之「前處分」(A 函),得否於針對「後處分」(B 函)之救濟程序中,附帶主張前處分違法而要求撤銷後處分。
  2. ****:行政處分之無效事由。前處分若屬無效,或已經撤銷、廢止、失效,是否仍有拘束後處分之效力。

小題 (三)

土污法係於 89 年 2 月 2 日公布施行,99 年 2 月 3 日修正公布,如甲公司生產五氯酚之行為發生於 74 年至 87 年間,且違反當時之廢棄物清理法有關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規定。丙市政府於 102 年間始調查發現,以 C 函援引 99 年 2 月 3 日修正公布之土污法第 53 條、第 15 條第 1 項第 4 款、同條第 2 項規定,命甲公司設置圍籬。甲公司對 C 函不服,循序提起撤銷訴訟,主張土污法第 53 條之規定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而違憲,請求承審法官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其主張有無理由?(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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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一題非常經典的憲法與行政法綜合考題,測驗考生對大法官解釋的熟悉度,以及對法治國原則中法律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的涵攝能力。 看到題目中的幾個關鍵字:「74年至87年間的行為」、「89年施行、99年修正的土污法」、「違反當時廢清法」、「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你的腦海中必須立刻浮現司法院釋字第714號解釋。但要注意精確性:釋字714直接審查的是89年2月2日制定公布之土污法第48條,而本題C函援引的是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土污法第53條。作答時應寫成「援用釋字714法理」,不要誤寫成「釋字714已直接宣告第53條合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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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涉及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土污法第53條,使土污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適用第15條等規定之合憲性。其法理與司法院釋字第714號解釋高度相同;但須注意,釋字714直接審查的是89年2月2日制定公布之土污法第48條,並非99年修正後第53條。惟就「土污法施行前污染行為人,對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污染狀況負避免擴大及除去義務」此一核心法理,仍可援用釋字714作答。

  1. 核心爭點一:土污法第53條將第15條等規定適用於本法施行前已發生污染之污染行為人,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其規範對象究竟為過去之「污染行為」,抑或施行後仍存在之「污染狀態」?
  2. 核心爭點二:甲公司主張信賴保護原則有無理由?甲公司於74年至87年間之行為既已違反當時廢棄物清理法有關廢棄物清除處理規定,其是否仍有值得保護之信賴?

📜 參考法條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2 條、第 12 條、第 15 條、第 38 條、第 53 條

🏷️ 相關主題

行政爭訟法制與權利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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