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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申論題 113年 憲法與行政法

第 三 題

📖 題組:
坐落於甲直轄市(非總量管制區)轄內的乙火力發電廠(下稱乙電廠)以燃煤方式發電,於民國(下同)97 年 7 月取得固定污染源之設置許可證,102 年申請展延 5 年獲准。107 年 1 月再次申請展延,甲市政府為促進減碳和改善空污狀況,於同年 6 月雖同意所請,但許可證效期縮短為 2 年,且乙應將部分燃煤機組改為燃氣機組(A 處分)。甲市政府主張:A 處分作成時之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 29 條第 3 項規定:「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未達 5 年,或位於總量管制區者,其許可證有效期間,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依實際需要核定之。」據此,該規定已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在核發展延許可證時,依實際需要,視個案申請公私場所實際污染現況、空氣品質狀況、環境負荷等因素,得實質判斷,享有裁量空間;為改善該地區空氣品質,減少排碳,甲市政府依法享有縮短燃煤機組使用時限之權限。乙電廠不服 A 處分,主張甲市政府應核發效期 5 年的展延許可,遂於 107 年 11 月提起行政訴訟。其間,空污法已於同年 8 月 1 日修正公布全文,並自公布日施行。(原第 29 條改為第 30 條,修正條文如附。)
📝 此題為申論題,共 3 小題

小題 (三)

若環境部除依據空污法對乙電廠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外,另依據碳費收費辦法,徵收碳費。依碳費費率審議會之決議,每公噸二氧化碳徵收新臺幣(下同)300 元。乙電廠提出自主減量計畫,經環境部審查通過,核定適用優惠費率。惟因乙電廠並未於規定時間內提交年度執行報告,環境部遂以乙電廠違反誠信原則,廢止其自主減量計畫,並命乙電廠限期繳清應繳碳費差額,計 8,700 萬元(D 處分)。乙不服,訴願未果後,向行政法院提出訴訟,主張 D 處分違法,已侵害其權利。經敗訴判決確定後,乙電廠擬針對氣候法第 28 條及第 29 條有關碳費之徵收及自主減量計畫之審查與廢止的規定,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請依司法院大法官向來之見解,說明是否有理由。(3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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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同學,面對這道結合環境法與憲法的綜合題,首先要深呼吸,把題目看清楚!這題的最後一句話是關鍵:「乙電廠擬針對『氣候法第28條及第29條』……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請依司法院大法官向來之見解,說明是否有理由。」 這意味著,這是一題,而不是單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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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涉及乙電廠針對《氣候變遷因應法》(下稱氣候法)第28條及第29條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主要爭點如下:

  1. 核心爭點一:碳費之法律性質及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之審查。氣候法第28條第1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分階段對直接、間接排放源徵收碳費;第28條第3項規定費率由費率審議會依我國溫室氣體減量現況、排放源類型、溫室氣體排放種類、排放量規模、自主減量情形及減量效果等因素審議後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第28條第4項授權訂定徵收對象、計算方式、申報、繳費、追繳、補繳等辦法。第29條則就自主減量計畫及優惠費率設有規定與授權。其是否違反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及第23條法律保留、授權明確性與比例原則,為本題核心。
  2. 附帶爭點一:雙重負擔是否違反比例原則。環境部對乙電廠同時徵收「空污費」與「碳費」,是否構成違憲之雙重金錢負擔,應比較二者規範目的、課徵對象、計算基礎與用途是否相同,並依比例原則審查。

小題 (一)

行政法院應以 107 年 8 月 1 日修正前或修正後的空污法相關規定,作為審理的準據法?若行政法院認訴訟有理由,命甲市政府重為處分,而後甲市政府作成「同意許可證展延 5 年」(B 處分),並註記:「於許可證效期內,應將至少三分之一之燃煤機組改為燃氣機組」。B 處分是否合法?(3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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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同學,這是一道非常經典的「環境法與行政法」綜合實例題,背景改編自著名的「台中火力發電廠展延爭議」。看到這種題目,不要被冗長的法條和事實嚇到,我們要冷靜地拆解時間軸與行政行為。以下是這題的思考導航:

  1. 辨識爭點與區分主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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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涉及兩個核心爭點:

  1. 課予義務訴訟之裁判基準時與新舊法適用:乙電廠不服甲市政府縮短展延期限之A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應以處分時之舊法,抑或裁判時應納入之新法與相關法律適用原則,作為審理準據?
  2. 行政處分附款之合法性:甲市政府重為之B處分中,雖同意許可證展延5年,卻註記「於許可證效期內,應將至少三分之一之燃煤機組改為燃氣機組」,該註記應如何定性?是否逾越空污法授權、違反行政程序法上附款合法性要求?

小題 (二)

若乙電廠於 112 年 1 月許可證展延期間將屆至前,又再次提出展延申請。甲市政府核准申請,同意再行展延許可證 5 年(C 處分)。丙環境團體「地球之友」基金會(下稱丙團體)有鑑於氣候變遷因應法(下稱氣候法)業已於 112 年 2 月 15 日通過...丙團體經書面告知甲市政府...未獲回應後,續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撤銷 C 處分。請從當事人適格、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觀點,分析行政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斷?另,乙電廠於訴訟參加時,可否主張甲直轄市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書的訂定過程僅召開公聽會,未舉行聽證,請求法院附帶審查該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書?(4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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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考生好,我是閱卷委員。看到這題40分的公法綜合大題,請先深呼吸。這題結合了行政訴訟法(當事人適格與公益訴訟)、憲法原理原則(法律保留、明確性)以及行政程序法(行政計畫與聽證),層次非常豐富。請大家跟著我的思路拆解:

  1. 辨識爭點與區分核心/附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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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涉及三個核心爭點,法院應依序審查程序與實體要件:

  1. 丙團體訴請撤銷C處分之當事人適格:環保團體得否依空污法公民訴訟條款或保護規範理論提起『撤銷訴訟』?並須注意公民訴訟與撤銷訴訟之訴訟類型不同。
  2. C處分之實體合法性:依法律保留原則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檢視甲市政府核發展延5年許可,及是否應依空污法、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或氣候變遷因應法之規範作成較嚴格限制。

📜 參考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91 年版)第 2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107 年版)第 3 條、第 6 條、第 7 條、第 30 條、第 93 條 三級防制區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準則第 1 條、第 3 條 氣候變遷因應法第 6 條、第 28 條、第 29 條、第 60 條 自主減量計畫管理辦法第 12 條、第 13 條、第 14 條 碳費收費辦法第 15 條
📝 碳費徵收之憲法審查
💡 碳費屬特別公課,須符法律保留、授權明確性與比例原則。
比較維度 租稅 (Taxes) VS 特別公課 (Special Charges)
徵收目的 支應一般財政需求 達成特定政策目標
徵收對象 全體人民 (量能原則) 具特定關係之群體
法律保留 嚴格租稅法定主義 授權明確性 (較寬)
用途限制 無 (統收統支) 專款專用
💬碳費因其專款專用於減碳政策且針對排放者徵收,應定性為特別公課。
🧠 記憶技巧:定性公課非租稅,授權明確標用途,目的不同非重疊,比例審查保財產。
⚠️ 常見陷阱:易誤將「行政處分」的合法性(誠信原則)當成題目重點,忽略本題核心是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特別公課 法律保留原則 授權明確性 比例原則 雙重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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