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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申論題 112年 憲法與行政法

第 三 題

📖 題組:
原住民甲與乙比鄰而居住於 A 縣。A 縣 B 鄉 C 段360-1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土地使用編定類別為森林區林業用地,原登記面積為500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甲於民國105年1月申請於系爭土地設定農育權,經 A 縣政府於同年3月准予設定登記,之後甲於民國111年6月,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經 A 縣政府於同年10月准予登記。乙的母親於民國112年1月去世,乙在為繼承登記時,始發現系爭土地上有甲之所有權登記。乙認為甲無長期耕種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因該土地實際上是由其母親耕種使用,並提出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該契約期間為民國70年至95年,其出租人為甲之父親(具有原住民身分),承租人為乙之母親(具有原住民身分),故甲應係以違法方式取得農育權與所有權登記。請問: (一)若行政救濟期間經過後,乙應如何依據行政程序法,請求 A 縣政府撤銷核准甲之所有權登記?(30分) (二)續上題,若 A 縣政府駁回乙之請求,乙循行政救濟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時,請從憲法保障訴訟權角度,說明行政法院應否命甲為何種訴訟參加?(30分) (三)若甲於民國111年申請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登記前,A 縣政府基於防災需求,欲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山林救災設施之用,申請撥用,經上級機關於民國111年5月核定撥用。甲因此無法申請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登記,其對撥用核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敗訴確定後,欲提起法規範違憲審查之憲法訴訟時,得主張何種違憲理由?(40分)
📝 此題為申論題,共 3 小題

小題 (三)

若甲於民國111年申請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登記前,A 縣政府基於防災需求,欲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山林救災設施之用,申請撥用,經上級機關於民國111年5月核定撥用。甲因此無法申請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登記,其對撥用核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敗訴確定後,欲提起法規範違憲審查之憲法訴訟時,得主張何種違憲理由?(4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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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同學,這是一道結合『原住民法』與『憲法訴訟法(法規範違憲審查)』的進階題。看到這種題目,千萬不要慌,我們先把焦點放在:『甲到底失去了什麼?是誰、用什麼規範讓這個期待落空?』

  1. 辨識權利(甲失去了什麼?):甲在111年5月撥用核定時還沒取得所有權,所以如果寫『侵害甲的土地所有權』,閱卷委員會立刻扣分。甲真正能主張的是兩層利益:第一,甲已設定農育權,農育權本身具有財產價值;第二,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1項、第6項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依法設定農育權之原住民得申請無償取得所有權,因此甲有具體化的『所有權取得期待』或『財產上信賴利益』。注意:這不是既得所有權,也不宜寫成單純徵收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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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涉及原住民保留地之撥用程序阻斷原住民取得所有權之期待,甲欲於敗訴確定後提起法規範違憲審查,其可主張之違憲理由應包含以下爭點:

  1. 《核心爭點》甲於撥用前既已取得農育權,並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1項、第6項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具備申請無償取得所有權之法定地位。此種既有農育權及所有權取得期待,是否屬憲法第15條財產權或至少受信賴保護之財產利益,並應結合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之原住民族土地保障加以評價?
  2. 《核心爭點》系爭法規範,即民國111年撥用時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3條第1項(114年1月13日修正前,規定政府因公共造產或指定之特定用途需用公有原住民保留地時得辦理撥用),使主管機關得以撥用阻斷甲申請無償取得所有權之可能,是否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小題 (一)

若行政救濟期間經過後,乙應如何依據行政程序法,請求 A 縣政府撤銷核准甲之所有權登記?(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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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同學,看到這題我們首先要冷靜拆解題目給出的線索。題目明確給出一個大前提:「行政救濟期間經過後」,這句話在行政法的世界裡就是個超級大的霓虹燈,直接指向行政處分的「形式存續力」(不可爭力)。當一個處分不能再提訴願、行政訴訟時,人民還有什麼救濟管道?這就是本題的核心。

  1. 核心爭點(佔答題篇幅80%):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行政程序再開」,並搭配第129條說明機關重開後應撤銷、廢止、變更或駁回。乙作為第三人,能否依據第128條申請再開?題目給的「70年至95年租賃契約」與「112年1月母親去世始發現」這些事實,能否涵攝進第128條的法定要件(發現新證據、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處分、無重大過失、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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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旨在測驗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人民之權利救濟途徑。

  1. 附帶爭點:乙得否主張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117條,請求A縣政府撤銷甲之所有權登記處分?
  2. 核心爭點:乙得否主張本法第128條申請行政程序再開?其主張是否符合「發現新證據」、「非因重大過失未主張」及「法定期間」之要件?

小題 (二)

續上題,若 A 縣政府駁回乙之請求,乙循行政救濟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時,請從憲法保障訴訟權角度,說明行政法院應否命甲為何種訴訟參加?(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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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一道結合憲法與行政訴訟法的經典題型。看到題目時,請先深呼吸,仔細看清楚題目的限制條件:題目要求「從憲法保障訴訟權角度」出發,說明「應否命甲為何種訴訟參加」。這意味著你不能只單純丟出行政訴訟法第42條,必須要有憲法層次的論述,尤其是憲法第16條訴訟權所包含的聽審、公正程序、程序平等與訴訟防禦權。司法院釋字第482號明確指出,訴訟權包含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平等權。

  1. 核心爭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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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涉及兩個層次的爭點:

  1. 核心爭點一(憲法層次):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是否包含未列為原、被告,但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判決結果影響之第三人,享有聽審、訴訟防禦及參與程序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憲法第16條明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司法院釋字第482號理由書並指出,訴訟權包含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平等權。
  2. 核心爭點二(行政法層次):若乙請求A縣政府撤銷核准甲之所有權登記遭駁回,乙起訴請求行政法院判命A縣政府作成撤銷甲所有權登記之處分,該訴訟主要為課予義務訴訟。其結果將使甲因授益行政處分取得之所有權或法律上利益成為裁判對象,故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第1項,命甲為「獨立參加」;並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於此類第三人效力處分情形,法院裁量限縮為零,應依職權命甲參加。

📜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條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條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3條第1項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4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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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是在講述公然侮辱的問題,並非原住民議題,請修正解答並反映問題。 2.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41條講述的正是補償措施,那解答內為何講述完全沒有補償措施,是涵攝漏掉?還是第41條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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