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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申論題 107年 憲法與行政法

第 二 題

📖 題組:
甲礦區位於某山坡地,總面積達 500 公頃,由 A 公司於民國(下同)65 年取得採礦權,85 年經申請核准展限 20 年。104 年底,A 公司向經濟部再度申請展限,經濟部於 105 年 1 月核准展限 10 年。居住於甲礦區下方 200 公尺處之原住民 B,認為甲礦區位於原住民保留地,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下稱原基法)第 21 條第 1 項等規定,另經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始得核准展限;且 A 公司採礦面積已達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83 年 12 月制定公布)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下稱環評)之規模,亦應另經環評審查通過,始得核准。B 認為經濟部上述核准展限違法,依法提起行政爭訟。請問:
📝 此題為申論題,共 3 小題

小題 (二)

如另有 C 環保團體認為經濟部在環評法制定公布之後,未經環評程序通過,仍繼續核准 A 公司於甲礦區採礦(包括 85 年之第一次展限及 105 年之第二次展限),明顯違反環評法規定。C 依環評法第 23 條第 8 項規定,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遞送陳情函,要求環保署應依環評法第 22 條規定,命 A 公司停止於甲礦區採礦。環保署於接到 C 之陳情函後 3 個月,仍置之不理,C 能否對環保署提起行政訴訟?如可,其訴訟類型為何?又 B 是否亦得對環保署提起相同訴訟?(3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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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同學好,看到這題行政訴訟法與環境法結合的經典實例題,我們要在腦中立刻啟動『行政訴訟類型選擇』與『當事人適格』的審查體系。這題有30分,必須清楚區分層次。 第一步:辨識爭點與區分核心/附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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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涉及環境保護之民眾訴訟機制,核心爭點有二:其一為公益團體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提起公民/民眾訴訟之合法性及「訴訟類型之定性」;其二為個人(鄰人)主張同法提起訴訟時,是否具備環評法第23條所稱「受害人民」之訴訟適格,並是否已踐行書面告知之前置程序。

  1. 行政訴訟法第9條: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即民眾訴訟之法源)。同法第11條並規定,第9條訴訟依其性質,準用撤銷、確認或給付訴訟有關之規定。
  2. 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惟環評法第23條第9項明定得「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故於符合環評公民訴訟要件時,為訴願前置之特別規定。

小題 (一)

B 認為經濟部之核准展限,同時違反原基法第 21 條第 1 項及環評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應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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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好!這是一道非常經典、與亞泥礦權展限爭議高度相似的改編題。注意:本題事實設定為65年取得採礦權、85年展限20年、105年1月核准展限10年、礦區總面積500公頃;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94號亞泥案的實際事實則是106年3月14日核准展限至126年11月22日、系爭礦區面積399公頃。因此可以引用亞泥案的法律意旨,但不要誤植實際案件的年份、期限或面積。這題只有 10 分,是第二試申論題中的「子題」,所以答題策略必須是「快、狠、準」。 首先,看到題目問「各應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你的腦海中要立刻浮現幾個常考選項: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課予義務訴訟(第5條)、確認訴訟(第6條)。本題不是課予義務,而是在「撤銷」與「確認無效」之間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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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核心爭點在於「同一核准礦業權展限處分,因違反不同法規時,其效力狀態如何判定(得撤銷 vs. 自始無效)」,進而決定應對應提起何種行政訴訟類型。附帶爭點為原住民 B 身為非處分相對人,其提起訴訟的適格基礎(第三人訴訟)。

  1.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與第3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等情形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亦得提起撤銷訴訟。
  2.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始得提起。

小題 (三)

在 B 對經濟部之行政訴訟中,假設經濟部提出下列主張,能否成立?
1. A 公司在 65 年即取得甲礦區之採礦權,環評法與原基法分別於 83 年及 94 年才制定公布,都是在 A 公司取得採礦權之後;且 A 公司之採礦權於 85 年業經核准展限,其對採礦權之展限已有值得保護之信賴。故上述兩部法律均不得溯及既往而適用於 A 公司於 65 年即已取得之採礦權。(30 分)
2. 經濟部核准 A 公司展限是否應另經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均與 B 之個人權利無關,B 所提行政訴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駁回。(10 分)
3. 原基法第 21 條只保障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或參與權,而未同時保障同一土地內之「非原住民」人民,有違憲法之平等保障。(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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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是閱卷委員。這題可視為參考「亞泥展限案」所設計,但必須先把案號與判決意旨校正:亞泥案不是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32號、也不是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05號;正確應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0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9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94號的關鍵不是簡單一句「展限是新權利」,而是:採礦權有期限,展限制度使主管機關得定期檢視環境變化、資源耗竭、社會變遷及公共利益;下一期展限申請及准駁不是原基法施行前已終結的事實,應適用展限時法令,且此結論與展限究為舊權利延續或新權利賦予無涉。以下是本題的拆解思路:

  1. 辨識爭點與區分主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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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三個層次的爭議,依序為實體法理、訴訟要件及憲法原則:

  1. [核心爭點] 礦業權「展限」之時間效力如何判斷?適用展限時有效之環評法、原基法,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針對經濟部主張1)
  2. [附帶爭點] 原住民 B 是否具備提起撤銷訴訟之「訴訟權能/原告適格」?原基法第21條、礦業法展限及環評相關規範是否具備保護第三人效力?(針對經濟部主張2)

📜 參考法條

礦業法第 27, 31, 38, 57 條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1 條 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5, 14, 22, 23 條 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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