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申論題
112年
憲法與行政法
第 二 題
📖 題組:
原住民甲與乙比鄰而居住於 A 縣。A 縣 B 鄉 C 段360-1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土地使用編定類別為森林區林業用地,原登記面積為500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甲於民國105年1月申請於系爭土地設定農育權,經 A 縣政府於同年3月准予設定登記,之後甲於民國111年6月,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經 A 縣政府於同年10月准予登記。乙的母親於民國112年1月去世,乙在為繼承登記時,始發現系爭土地上有甲之所有權登記。乙認為甲無長期耕種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因該土地實際上是由其母親耕種使用,並提出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該契約期間為民國70年至95年,其出租人為甲之父親(具有原住民身分),承租人為乙之母親(具有原住民身分),故甲應係以違法方式取得農育權與所有權登記。請問: (一)若行政救濟期間經過後,乙應如何依據行政程序法,請求 A 縣政府撤銷核准甲之所有權登記?(30分) (二)續上題,若 A 縣政府駁回乙之請求,乙循行政救濟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時,請從憲法保障訴訟權角度,說明行政法院應否命甲為何種訴訟參加?(30分) (三)若甲於民國111年申請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登記前,A 縣政府基於防災需求,欲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山林救災設施之用,申請撥用,經上級機關於民國111年5月核定撥用。甲因此無法申請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登記,其對撥用核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敗訴確定後,欲提起法規範違憲審查之憲法訴訟時,得主張何種違憲理由?(40分)
原住民甲與乙比鄰而居住於 A 縣。A 縣 B 鄉 C 段360-1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土地使用編定類別為森林區林業用地,原登記面積為500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甲於民國105年1月申請於系爭土地設定農育權,經 A 縣政府於同年3月准予設定登記,之後甲於民國111年6月,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經 A 縣政府於同年10月准予登記。乙的母親於民國112年1月去世,乙在為繼承登記時,始發現系爭土地上有甲之所有權登記。乙認為甲無長期耕種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因該土地實際上是由其母親耕種使用,並提出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該契約期間為民國70年至95年,其出租人為甲之父親(具有原住民身分),承租人為乙之母親(具有原住民身分),故甲應係以違法方式取得農育權與所有權登記。請問: (一)若行政救濟期間經過後,乙應如何依據行政程序法,請求 A 縣政府撤銷核准甲之所有權登記?(30分) (二)續上題,若 A 縣政府駁回乙之請求,乙循行政救濟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時,請從憲法保障訴訟權角度,說明行政法院應否命甲為何種訴訟參加?(30分) (三)若甲於民國111年申請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登記前,A 縣政府基於防災需求,欲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山林救災設施之用,申請撥用,經上級機關於民國111年5月核定撥用。甲因此無法申請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登記,其對撥用核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敗訴確定後,欲提起法規範違憲審查之憲法訴訟時,得主張何種違憲理由?(40分)
📝 此題為申論題,共 3 小題
小題 (二)
續上題,若 A 縣政府駁回乙之請求,乙循行政救濟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時,請從憲法保障訴訟權角度,說明行政法院應否命甲為何種訴訟參加?(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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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一道結合憲法與行政訴訟法的經典題型。看到題目時,請先深呼吸,仔細看清楚題目的限制條件:題目要求「從憲法保障訴訟權角度」出發,說明「應否命甲為何種訴訟參加」。這意味著你不能只單純丟出行政訴訟法第42條,必須要有憲法層次的論述,尤其是憲法第16條訴訟權所包含的聽審、公正程序、程序平等與訴訟防禦權。司法院釋字第482號明確指出,訴訟權包含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平等權。
- 核心爭點:
小題 (一)
若行政救濟期間經過後,乙應如何依據行政程序法,請求 A 縣政府撤銷核准甲之所有權登記?(30分)
思路引導 VIP
各位同學,看到這題我們首先要冷靜拆解題目給出的線索。題目明確給出一個大前提:「行政救濟期間經過後」,這句話在行政法的世界裡就是個超級大的霓虹燈,直接指向行政處分的「形式存續力」(不可爭力)。當一個處分不能再提訴願、行政訴訟時,人民還有什麼救濟管道?這就是本題的核心。
- 核心爭點(佔答題篇幅80%):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行政程序再開」,並搭配第129條說明機關重開後應撤銷、廢止、變更或駁回。乙作為第三人,能否依據第128條申請再開?題目給的「70年至95年租賃契約」與「112年1月母親去世始發現」這些事實,能否涵攝進第128條的法定要件(發現新證據、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處分、無重大過失、期間)?
小題 (三)
若甲於民國111年申請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登記前,A 縣政府基於防災需求,欲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山林救災設施之用,申請撥用,經上級機關於民國111年5月核定撥用。甲因此無法申請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登記,其對撥用核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敗訴確定後,欲提起法規範違憲審查之憲法訴訟時,得主張何種違憲理由?(40分)
思路引導 VIP
各位同學,這是一道結合『原住民法』與『憲法訴訟法(法規範違憲審查)』的進階題。看到這種題目,千萬不要慌,我們先把焦點放在:『甲到底失去了什麼?是誰、用什麼規範讓這個期待落空?』
- 辨識權利(甲失去了什麼?):甲在111年5月撥用核定時還沒取得所有權,所以如果寫『侵害甲的土地所有權』,閱卷委員會立刻扣分。甲真正能主張的是兩層利益:第一,甲已設定農育權,農育權本身具有財產價值;第二,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1項、第6項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依法設定農育權之原住民得申請無償取得所有權,因此甲有具體化的『所有權取得期待』或『財產上信賴利益』。注意:這不是既得所有權,也不宜寫成單純徵收案件。
📜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條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條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3條第1項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41條
行政訴訟參加與聽審權
💡 訴訟結果影響第三人權益時,應命其參加以保障法定聽審權。
- 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內涵包含正當法律程序與「法定聽審原則」,確保受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獨立參加)規定,法院認訴訟結果將損害第三人權利時,得依職權命其參加。
- 實務見解(如釋字482、704號)強調,若判決將剝奪第三人既有權利(如土地所有權),法院負有使第三人參與訴訟之憲法義務。
- 於涉及第三人效力處分之訴訟中,命利害關係人「獨立參加」旨在賦予其獨立當事人地位以行使防禦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