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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申論題 112年 憲法與行政法

第 二 題

📖 題組:
原住民甲與乙比鄰而居住於 A 縣。A 縣 B 鄉 C 段360-1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土地使用編定類別為森林區林業用地,原登記面積為500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甲於民國105年1月申請於系爭土地設定農育權,經 A 縣政府於同年3月准予設定登記,之後甲於民國111年6月,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經 A 縣政府於同年10月准予登記。乙的母親於民國112年1月去世,乙在為繼承登記時,始發現系爭土地上有甲之所有權登記。乙認為甲無長期耕種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因該土地實際上是由其母親耕種使用,並提出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該契約期間為民國70年至95年,其出租人為甲之父親(具有原住民身分),承租人為乙之母親(具有原住民身分),故甲應係以違法方式取得農育權與所有權登記。請問: (一)若行政救濟期間經過後,乙應如何依據行政程序法,請求 A 縣政府撤銷核准甲之所有權登記?(30分) (二)續上題,若 A 縣政府駁回乙之請求,乙循行政救濟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時,請從憲法保障訴訟權角度,說明行政法院應否命甲為何種訴訟參加?(30分) (三)若甲於民國111年申請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登記前,A 縣政府基於防災需求,欲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山林救災設施之用,申請撥用,經上級機關於民國111年5月核定撥用。甲因此無法申請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登記,其對撥用核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敗訴確定後,欲提起法規範違憲審查之憲法訴訟時,得主張何種違憲理由?(40分)
📝 此題為申論題,共 3 小題

小題 (二)

續上題,若 A 縣政府駁回乙之請求,乙循行政救濟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時,請從憲法保障訴訟權角度,說明行政法院應否命甲為何種訴訟參加?(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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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一道結合憲法與行政訴訟法的經典題型。看到題目時,請先深呼吸,仔細看清楚題目的『限制條件』:題目要求『從憲法保障訴訟權角度』出發,說明『應否命甲為何種訴訟參加』。這意味著你不能只單純丟出行政訴訟法的法條,必須要有憲法層次的論述,否則將痛失一半的分數。 【爭點辨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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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分析】 本題主要涉及兩個層次的爭點:

  1. 核心爭點一(憲法層次):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是否包含未參與訴訟但權利受判決結果影響之第三人,享有「法定聽審權」及參與訴訟之正當程序保障。

小題 (一)

若行政救濟期間經過後,乙應如何依據行政程序法,請求 A 縣政府撤銷核准甲之所有權登記?(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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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同學,看到這題我們首先要冷靜拆解題目給出的線索。題目明確給出一個大前提:「行政救濟期間經過後」,這句話在行政法的世界裡就是個超級大的霓虹燈,直接指向行政處分的「形式存續力」(不可爭力)。當一個處分不能再提訴願、行政訴訟時,人民還有什麼救濟管道?這就是本題的核心。\n\n【爭點辨識與區分】\n1. 核心爭點(佔答題篇幅80%):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行政程序再開」。乙作為第三人,能否依據第128條申請再開?題目給的「70年至95年租賃契約」與「112年1月母親去世始發現」這些事實,能否涵攝進第128條的法定要件(發現新證據、無重大過失、期間)?\n2. 附帶爭點(佔答題篇幅20%):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職權撤銷」。很多同學會直覺寫「請求行政機關依第117條撤銷」,但請注意,人民對第117條有沒有「主觀公權利」(請求權)?乙的當事人適格(利害關係人)也需要簡要交代。\n\n【論述順序建議】\n第一步:先定性A縣政府111年10月准予甲所有權登記的行為(授益行政處分),並確認乙具有利害關係人身分。\n第二步:簡要排除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的請求權基礎(附帶爭點)。\n第三步:火力全開論述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核心爭點),把法條要件拆解,並「一一對應」題目給的具體時間點與證據進行涵攝。\n第四步:得出最終結論,說明乙的具體做法。\n\n【⚠️ 常見錯誤與陷阱】\n1. 錯把「第117條」當作人民的權利:大寫特寫乙可以「請求」機關依第117條撤銷,未指出第117條僅是發動機關職權的「促請」,這在閱卷時會被認為基本觀念不清楚。\n2. 涵攝太空泛:寫了第128條「發現新證據」,卻沒有把題目中「70年至95年的租賃契約」、「112年1月母親過世才發現」這兩個關鍵事實寫出來代入法條,這樣拿不到高分。\n3. 忽略第三人效力處分:忘記說明乙雖然不是該處分(發給甲所有權)的相對人,但作為利害關係人(第三人),亦有適用第128條的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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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分析】 本題旨在測驗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人民之權利救濟途徑。

  1. 附帶爭點:乙得否主張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117條,請求A縣政府撤銷甲之所有權登記處分?

小題 (三)

若甲於民國111年申請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登記前,A 縣政府基於防災需求,欲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山林救災設施之用,申請撥用,經上級機關於民國111年5月核定撥用。甲因此無法申請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登記,其對撥用核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敗訴確定後,欲提起法規範違憲審查之憲法訴訟時,得主張何種違憲理由?(4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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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同學,這是一道結合「原住民法」與「憲法訴訟法(違憲審查)」的進階題。看到這種題目,千萬不要慌,我們先把焦點放在:『甲到底失去了什麼?是誰、用什麼規範剝奪的?』 【爭點辨識與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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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分析】 本題涉及原住民保留地之撥用程序阻斷原住民取得所有權之期待,甲欲提起法規範違憲審查,其可主張之違憲理由應包含以下爭點:

  1. 《核心爭點》甲依法即將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期待權」,是否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及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保障?

📜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條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條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3條第1項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41條
📝 行政訴訟參加與聽審權
💡 訴訟結果影響第三人權益時,應命其參加以保障法定聽審權。
  • 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內涵包含正當法律程序與「法定聽審原則」,確保受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獨立參加)規定,法院認訴訟結果將損害第三人權利時,得依職權命其參加。
  • 實務見解(如釋字482、704號)強調,若判決將剝奪第三人既有權利(如土地所有權),法院負有使第三人參與訴訟之憲法義務。
  • 於涉及第三人效力處分之訴訟中,命利害關係人「獨立參加」旨在賦予其獨立當事人地位以行使防禦權。
🧠 記憶技巧:判決害及第三人,職權命其獨參加,聽審保障是核心,訴訟權利才完整。
⚠️ 常見陷阱:漏掉「憲法層次」論述。題目要求從憲法角度切入,若僅寫出行政訴訟法第42條而未提正當程序與聽審權,將無法拿高分。
第三人效力行政處分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程序重新進行) 課予義務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行政訴訟之既判力與對世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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