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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申論題 107年 憲法與行政法

第 一 題

📖 題組:
甲與乙在臉書上發生口角,甲寫下:「你的留言,只能用無腦加混杖忘拔旦形容」,乙則以「你腦殘、龜孫子啊」回應。兩則留言均有數以百計的網民按讚或笑臉。甲認為乙之言語對其構成公然侮辱,立即對乙提出刑事告訴,乙也以公然侮辱的罪名直接對甲提起刑事自訴。法院對於乙自訴甲之案件,於一年內經兩審判決無罪確定。無罪判決理由主要為:目前已是網路時代,法院對於人民在網路上隨興寫下的情緒性文字,應避免以刑罰予以制裁,以免浮濫;本案中甲的用語是在形容乙的留言,不是指稱人身。即使過去曾有法院判決認為「王八蛋」之用語足以構成公然侮辱罪,但是「混杖忘拔旦」與「混帳王八蛋」之用語仍有不同,前者比較像是開玩笑,未必確有侮辱的意思;數百人按讚或笑臉也可證明確實有人覺得是句好笑的玩笑話,因此判甲無罪。 在甲對乙告訴之案件,檢察官依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對乙提起公訴,地方法院並依上述規定判處乙拘役 1 個月,判決理由略為:「腦殘」是污衊人格的歧視性用語,「龜孫子」則不但是在辱罵甲本人,而且辱及甲的直系血親尊親屬,為維護社會良善風氣,應認乙之言詞已非自我防衛的正當方法。又數以百計的網友按讚或笑臉回應,也足以顯示其公然散播於眾的程度,並非輕微。乙對上述地方法院判決提起上訴,高等法院合議庭審理後,不僅未認為法律違憲,且維持原審有罪判決確定,乙遂自行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假設司法院大法官受理乙之聲請案後,作成解釋,宣告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違憲,並要求立法機關自解釋公布日起二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修正者,上述規定失其效力。請問:
📝 此題為申論題,共 3 小題

小題 (一)

假設你是乙在上訴審時聘請的律師,擬在上訴理由中主張:法院對於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之解釋及適用,應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請說明分析法院應如何解釋並適用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才能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3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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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同學,這是一題非常典型的『憲法與刑法交錯』實例題。看到題目千萬不要見獵心喜,直接開始寫『刑法309條違憲應予宣告無效』,請先注意你的與!題目設定你是『乙在上訴審時聘請的律師』,上訴審是普通法院。普通法院不得自行宣告法律違憲並逕拒絕適用;如依合理確信認裁判上應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制度上可裁定停止程序並聲請憲法法庭,但本題律師的主要任務,是說服上訴審透過『合憲性解釋』與『基本權權衡』限縮刑法第309條第1項,而非把作答寫成釋憲聲請書。現行法上尤其要掌握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公然侮辱罪在一定限縮範圍內合憲,重點是表意脈絡、合理忍受範圍、名譽權與言論自由的權衡。

  1. 核心爭點(80%):刑法『公然侮辱罪』之『侮辱』要件,應如何受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與第22條名譽權之客觀價值秩序拘束,透過合憲性解釋與個案利益衡量限縮刑罰邊界?標準不是『看到髒話就入罪』,而是:是否依個案表意脈絡,故意公然貶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並經權衡後足認名譽權應優先於言論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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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涉及憲法基本權對普通法律解釋適用之拘束。身為乙之辯護人,上訴理由之核心爭點在於:普通法院解釋與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侮辱』此一價值性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應如何受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憲法第22條名譽權及比例原則之拘束,進行合憲性限縮解釋。依現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刑法第309條第1項並非當然無效,而是在個案表意脈絡、合理忍受範圍及言論自由/名譽權權衡之範圍內始得合憲適用。附帶爭點則為:原審判決是否割裂檢視言論脈絡,未說明何以同一臉書互罵事件中乙之回應較甲之先行挑釁更足以造成甲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逾越合理忍受範圍之損害。

  1. 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使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並參與公共思辯。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亦指出,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提供資訊、追求真理、溝通思辯及健全民主等功能,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保障。
  2.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本條涉及以刑罰保護名譽權,同時干預言論自由,故其『侮辱』要件須依憲法作限縮解釋。

小題 (二)

假設你是乙在上訴審時聘請的律師,另在高等法院審理時主張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違憲,違反憲法保障的言論自由,並同時主張「侮辱」一詞,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擬請求高等法院法官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違憲。請以法官聲請釋憲之立場,說明聲請釋憲主旨及理由,以供法官對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聲請釋憲之參考。(4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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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考生請注意,這題本質上是角色扮演與憲法訴訟書狀擬作題,但現行法與實務已經和舊式釋憲語彙不同,作答時要同時掌握題目設定與最新憲法法庭見解。

  1. 辨識爭點與角色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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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為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理由書擬作。若依題目舊制語彙,可稱法官聲請釋憲;若依現行法,應稱法院依憲法訴訟法聲請憲法法庭為法規範憲法審查判決。

  1. 附帶爭點:本件法院聲請是否符合現行憲法訴訟法第55條、第56條,並符合釋字第371、572、590號所闡明之先決問題、合理確信違憲、原因案件仍繫屬等要件。
  2. 核心爭點一:刑法第309條第1項侮辱一詞作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是否因適用歧異而有法律明確性疑慮;惟現行113年憲判字第3號已認侮辱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小題 (三)

假設乙在知悉司法院大法官作成上述違憲宣告解釋後,在二年之修法期限屆滿前,請問:乙對其已確定之有罪判決,有何救濟途徑?又假設乙因另案涉及公然侮辱罪,為法院在上述解釋公布日之翌日,依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判處拘役 1 個月確定(下稱第二件確定判決),請問:在二年修法期限屆滿前,乙可否依據上述解釋,對於第二件確定判決,主張何種救濟途徑?(3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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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同學,這是一題非常典型的『憲法與刑事訴訟法』跨科考題。當我們看到『大法官解釋(或現行制度下之憲法法庭判決)』、『定期失效』、『據以聲請之確定判決』這幾個關鍵字時,腦海中要立刻浮現兩組概念:第一,釋字第185號與第725號所建立的原因案件救濟;第二,釋字第741號只是補充第725號,確認各該定期失效解釋之聲請人就原因案件均得救濟,不能誤寫成第741號直接宣示所有非原因案件不得救濟。 首先,我們來拆解這題的爭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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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涉及大法官宣告刑罰法規「違憲但定期失效」時,對具體案件之溯及救濟效力問題。可分為兩個核心爭點:

  1. 核心爭點一:定期失效之違憲解釋,對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原因案件(乙之第一件確定判決)」,是否具有個案救濟效力?聲請人得否在二年期限屆滿前提起非常救濟?
  2. 核心爭點二:定期失效期間內,法院據該法規所為之「非原因案件(乙之第二件確定判決)」,被告得否以該違憲解釋為由,於期限屆滿前提起非常救濟?

📜 參考法條

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 刑法第 309 條第 2 項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8 條第 1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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