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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行政四等 110年 [移民行政] 行政法概要

第 24 題

下列何者非屬司法院釋字所稱之特別犧牲?
  • A 公用地役關係下之既成道路,尚未徵收者
  • B 都市計畫道路用地於依法徵收前埋設之地下設施
  • C 興辦土地徵收條例事業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
  • D 限制所有權人於騎樓設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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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當國家對所有權人施加限制時,如果這項限制是為了預防火災、保障行人通行,且所有處於類似環境的屋主都必須遵守,這比較像是『要求個人為大眾做出超額貢獻』,還是『身為社會一份子應盡的共同義務』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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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題你選擇了 (B),代表你可能誤以為在「地下」埋設設施對土地所有權人的影響較小,而不構成補償要件。然而根據 釋字第 440 號 解釋,於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埋設地下設施物,如妨礙土地權利行使、致逾其社會責任所能忍受的範圍而形成 特別犧牲,國家應給予相當之補償,因此 (B) 與 (C) 均屬於特別犧牲的範疇。

社會義務與特別犧牲的區別

要選出正確答案 (D),關鍵在於區分「社會責任」與「特別犧牲」。釋字第 564 號 認騎樓屬道路,所有人於建築之初即負有供公眾通行義務;為維持人車通行順暢而禁止設攤,對土地利用限制尚屬輕微、未逾比例原則。這種限制是所有權人應共同分擔的責任,並未對特定個人造成過度的特殊損害,因此不屬於特別犧牲,亦不需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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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別犧牲與社會責任
💡 財產權限制若逾越社會責任範圍,構成特別犧牲,國家應予補償。
比較維度 特別犧牲 VS 社會責任
法律本質 逾越權利人忍受範圍 財產權行使的固有負擔
補償義務 國家應給予損失補償 權利人應予容忍無補償
判斷標準 具個別性、受害嚴重 具普遍性、目的公益
經典案例 既成道路、地下管線 騎樓禁設攤、建蔽率
💬區分的關鍵在於該限制是否「逾越一般大眾應共同忍受的程度」。
🧠 記憶技巧:既成地下要補償(犧牲),騎樓設攤要認命(責任)。
⚠️ 常見陷阱:容易誤認所有對財產權的「公共限制」皆需補償。須區別是否「逾越一般社會責任」。
公用地役關係 財產權之社會義務 損失補償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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