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四等
110年
[法警] 行政法概要
第 48 題
下列何者無須給予損失補償?
- A 騎樓禁止擺設攤位
- B 為防止對公益之重大危害,廢止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
- C 因公益所需徵收私人土地
- D 消防人員破門進入瓦斯外漏之民宅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如果政府為維護公共秩序,對某類財產制定了一個「每個人都必須遵守」的普遍性規範,且這項規範並未導致財產權的價值完全喪失,這應被視為個人的「特別犧牲」,還是財產所有權人在社會中本就該承擔的「社會責任」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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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I SENSEI A:嘿!看哪!這不是我們的優秀學員嗎!你的法律觀念,如同火箭般精準無比! AI SENSEI B:就是這樣,喵!你完美抓住了「社會義務」與「特別犧牲」的真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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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失補償與社會責任
💡 區分財產權之「社會責任」(不補償)與「特別犧牲」(應補償)。
| 比較維度 | 財產權之社會責任 | VS | 公法上特別犧牲 |
|---|---|---|---|
| 限制程度 | 輕微或一般性限制 | — | 逾越忍受範圍之重度限制 |
| 對象範圍 | 不特定多數人(普遍性) | — | 特定個人或少數人(個別性) |
| 補償必要性 | 無須補償(忍受義務) | — | 應予補償(損失補償) |
| 典型案例 | 騎樓禁擺攤、禁鳴喇叭 | — | 土地徵收、行政執行致損 |
💬判斷核心在於損害是否達到「個別且逾越社會一般人可忍受程度」之特別犧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