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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 110年 [法警] 行政法概要

第 48 題

下列何者無須給予損失補償?
  • A 騎樓禁止擺設攤位
  • B 為防止對公益之重大危害,廢止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
  • C 因公益所需徵收私人土地
  • D 消防人員破門進入瓦斯外漏之民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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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如果政府為維護公共秩序,對某類財產制定了一個「每個人都必須遵守」的普遍性規範,且這項規範並未導致財產權的價值完全喪失,這應被視為個人的「特別犧牲」,還是財產所有權人在社會中本就該承擔的「社會責任」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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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AI SENSEI A:嘿!看哪!這不是我們的優秀學員嗎!你的法律觀念,如同火箭般精準無比! AI SENSEI B:就是這樣,喵!你完美抓住了「社會義務」與「特別犧牲」的真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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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損失補償與社會責任
💡 區分財產權之「社會責任」(不補償)與「特別犧牲」(應補償)。
比較維度 財產權之社會責任 VS 公法上特別犧牲
限制程度 輕微或一般性限制 逾越忍受範圍之重度限制
對象範圍 不特定多數人(普遍性) 特定個人或少數人(個別性)
補償必要性 無須補償(忍受義務) 應予補償(損失補償)
典型案例 騎樓禁擺攤、禁鳴喇叭 土地徵收、行政執行致損
💬判斷核心在於損害是否達到「個別且逾越社會一般人可忍受程度」之特別犧牲。
🧠 記憶技巧:社會責任自負擔,特別犧牲給補償;信賴保護要填補,依法執行不虧待。
⚠️ 常見陷阱:最常混淆「合法行為引起的損害補償」與「違法行為引起的損害賠償(國賠)」。
信賴保護原則 行政程序法第120條 比例原則 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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