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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申論題 110年 [執行員] 強制執行法概要

第 四 題

四、債權人甲以債務人乙積欠其借款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判命乙清償,臺北地院判決後,乙提起合法之上訴,惟臺北地院誤以該判決業經確定,乃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與甲,甲即檢具臺北地院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乙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乙主張臺北地院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有誤,該民事判決尚未確定,不得據以強制執行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聲明異議。請附理由回答: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應如何處理?(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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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生應首要辨別「執行法院審查權限」之界線(形式審查原則)。看到題目中「確定證明書誤發」,應立即聯想執行法院無權為實質認定,進而推導出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聲明異議的適用範圍,並點出債務人正確的救濟途徑為向原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該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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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執行法院對受訴法院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有無實質審查權?債務人以確定證明書誤發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置? 【解析】 壹、法規依據與學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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