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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申論題 111年 [執達員] 強制執行法概要

第 二 題

甲持法院命乙遷讓返還 A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確定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於民國(下同)111 年 2 月 11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臺北地院)聲請解除乙就系爭房屋之占有。臺北地院於同月 21 日核發執行命令,乙對之聲明異議,經臺北地院(法官)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臺北地院於 111 年 4 月 1 日檢卷送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後,於臺高院為裁定前之同年 5 月 5 日解除乙就系爭房屋之占有,使歸甲占有。試問:臺高院就該抗告事件應如何處理?(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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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抗告中強制執行程序已完畢(解除占有)」,應立刻聯想「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目的」與「訴之利益(權利保護必要)」。運用三段論法,先引述執行不停止原則與實務見解(程序終結即無從撤銷執行處分),再涵攝本案「點交完畢即特定程序終結」,推導出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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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時,當事人對於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是否仍有權利保護必要而應為實體審理? 【解析】 壹、法規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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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執行終結與抗告之實益
💡 執行程序終結後,聲明異議或抗告因欠缺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 執行程序與救濟終結流程

  1. 1 聲明異議與抗告 — 債務人對執行處分不服,依強執法第12條救濟。
  2. ↓
  3. 2 執行不停止 — 依第18條第1項,救濟程序中執行仍持續進行。
  4. ↓
  5. 3 特定程序終結 — 依第124條完成點交,該標的物執行程序結束。
  6. ↓
  7. 4 欠缺保護必要 — 因執行已完成,法院縱使裁定亦無法撤銷處分。
  8. ↓
  9. 5 裁定駁回 — 抗告法院應以無權利保護必要為由,駁回抗告。
🔄 延伸學習:可進一步了解強執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之例外要件。
🧠 記憶技巧:執行不停止,終結失實益;異議遭駁回,實體求救濟。
⚠️ 常見陷阱:易誤認抗告中執行法院即不得點交,或認為執行法院點交程序構成違法執行而可撤銷。
執行不停止原則 聲明異議與即時抗告 執行程序終結之認定時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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