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四等申論題
110年
[執達員] 強制執行法概要
第 四 題
四、債權人甲以債務人乙積欠其借款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判命乙清償,臺北地院判決後,乙提起合法之上訴,惟臺北地院誤以該判決業經確定,乃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與甲,甲即檢具臺北地院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乙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乙主張臺北地院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有誤,該民事判決尚未確定,不得據以強制執行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聲明異議。請附理由回答: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應如何處理?(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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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執行法院之形式審查權限」與「債務人救濟途徑」。解題時應先指出執行法院僅能依據證明文件做形式審查,無權實質認定判決是否確定,進而推導出針對誤發的確定證明書,向執行處聲明異議是錯誤的救濟途徑,應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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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執行法院對執行名義之審查是否僅限於形式審查?債務人對於受訴法院誤發之確定證明書,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解析】 壹、法規依據與實務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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