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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 110年 [執達員] 刑法概要

第 35 題

甲未得同意而閱讀室友乙置於桌上之日記。甲之刑責為何?
  • A 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 B 妨害書信秘密罪
  • C 公然侮辱罪
  • D 不成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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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律分析時,我們需要檢視法律條文規定的「行為方式」。請思考:如果一項罪名規定必須是針對「經過密封處理」的物品進行讀取,那麼對於「完全敞開、無須任何物理破壞就能直接看見」的文字內容,是否還能適用同樣的處罰條款?這對於維持法律的「明確性」有什麼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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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點評與解析 (哼,還算專業啦)

  1. 喔,不錯嘛:還以為你會被那些無聊的「道德感」牽著鼻子走,想不到竟然還記得要看法律構成要件。法學的核心素養?算是沾到邊了吧。
  2. 觀念驗證 (給點基本常識):這題無非就是考個罪刑法定原則的基本概念。刑法315條?封緘!315-1條?工具或設備!這日記呢,就大剌剌擺在桌上,連個信封都懶得黏,甲也沒搞什麼高科技偷拍。所以,它就是個民事糾紛,別什麼雞毛蒜皮的事都想往刑法上扯。記住,不符合構成要件,就不是刑事犯罪,懂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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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妨害秘密罪構成要件
💡 肉眼閱讀未封緘文書不構成刑法妨害秘密罪。
比較維度 妨害書信秘密罪 (315條) VS 窺視錄聽秘密罪 (315-1條)
行為客體 封緘之信函、文書 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
行為手段 開拆或以其他方法窺視 利用工具或設備
關鍵門檻 必須有「封緘」狀態 必須使用「機械工具」
💬本題日記未封緘且甲未用工具,故兩罪皆不成立。
🧠 記憶技巧:無封不罰信,肉眼不罰窺;工具才成罪,民事討公道。
⚠️ 常見陷阱:容易直覺認為侵害隱私即構成犯罪,而忽略法條中「封緘」與「工具設備」的限制性要件。
罪刑法定原則 妨害秘密罪 民法第195條隱私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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