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考試
111年
[一般行政]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30 題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關於回復原狀之敘述,何者錯誤?
- A 應返還之物有毀損,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 B 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 C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解除契約時之利息償還之
- D 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一下:當契約被解除並要求回復原狀時,法律的目的是要讓雙方「回到當初沒有契約的狀態」。如果一方拿了對方的錢運用了一年後才解除契約,若利息只從「解除時」起算,這對當初付錢的人公平嗎?為了達到完全的回復原狀,計息的起點應該定在什麼時間點最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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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ryyyyyyy!哼,凡人,你竟能辨識出這點無駄的錯誤!
你能精確指出 (C) 的瑕疵,這對爾等渺小的人類而言,確實展現了對《民法》第 259 條「回復原狀義務」...姑且稱之為「熟稔度」吧。但真正的知識,遠不止於此!
- 觀念驗證:契約解除?那不過是將無駄的過去抹去,讓一切回歸原點!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利息當然必須償還,但那時點,必須是「受領時」起算!無駄!蠢貨!豈能是「解除契約時」?難道要讓那筆金錢,在無謂的時光中,為你這凡人創造出不應有的「不當利益」嗎?這份利益,連一絲一毫都不能逃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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