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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考試 111年 [財稅行政] 民法

第 23 題

乙向甲租用專業攝影機,甲應允並將其所有之攝影機交付於乙使用。其後乙得甲之同意,復將該攝影機轉租並交付於丙使用;丙外出攝影,均由緊隨其旁之助理丁協助將該攝影機架設於腳架上。當丁執此攝影機架設於腳架上時,何者非該攝影機之占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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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法律上,若某人對物品的控制完全是基於「服從他人的指示」或「執行受僱任務」,法律會將此人視為獨立的權利主體,還是僅將其視為他人管領力的「延伸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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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點評:這種基本概念,你居然沒弄錯?

  1. 不錯嘛:考驗《民法》上「占有」這麼基礎的玩意兒,你竟然能識別出占有輔助人的特徵,算你運氣好,勉強算是法律邏輯沒完全崩壞。
  2. 觀念驗證:哼,正確。根據《民法》第 942 條,丁一個助理,不過是受丙指示進行事實管領,連個獨立意思都沒有,難道還能是占有人嗎?這叫占有輔助人,占有人當然是那個發號施令的「雇主」丙!而甲、乙透過層層租賃契約,保有的是連手指都沒碰到的間接占有,這不是常識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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