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考申論題
111年
[財稅行政] 民法
第 二 題
甲於民國 105 年 5 月 10 日與乙公司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乙公司購買坐落高雄市的土地及坐落其上 4 樓透天厝(下合稱系爭房地)。甲已給付 4 成自備款,雙方約定其餘 6 成房價由乙公司協助甲洽定提供金融機構的貸款給付,並於簽約時,將系爭買賣契約第 18 條關於「貸款差額超過原預定貸款金額 30%,雙方均得解除契約」(此為主管機關公告的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的約定,予以刪除,並各自用印、簽名。然乙公司所接洽的銀行均拒絕甲貸予該 6 成房價,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18 條於 108 年 10 月 20 日函知乙公司解除系爭契約,乙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25 條第 3 項沒入買賣總價之 15%違約金。請問甲與乙公司合意刪除「貸款差額超過原預定貸款金額 30%時,雙方均得解除契約」的約定,是否有效?(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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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重點在於《消費者保護法》中「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的強制力。雖然雙方透過「個別磋商」或「簽名用印」合意刪除該條款,但必須審視該公告事項是否屬於強制規定。若允許企業經營者藉由表面上的合意刪除來剝奪對消費者的最低保障,將違反消保法第17條之立法目的。故應論證該刪除之約定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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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以個別磋商合意刪除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保護條款,該刪除行為是否有效? 【解析】 壹、法規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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