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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考申論題 114年 [法制] 民法

第 二 題

甲租用乙所有的 A 地建築房屋,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乙將 A 地出賣予丙,買賣契約(以下稱系爭契約)中約定,「雙方同意,若丙方以本契約標的申請銀行貸款,核貸結果未能達本契約約定價金之 7 成,則合約無效」。甲得知後,主張有優先承買權,乙表示系爭契約係約定丙能順利取得貸款,作為生效條件,為附條件之買賣契約;丙是否能順利取得貸款乃將來客觀不確定事實,甲無從主張優先承買權。試附理由說明,甲可否主張優先承買權?(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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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本題,首先應定性甲的權利為民法第426條之2的「租地建屋優先承買權」。其次,分析乙丙間的「貸款條件」究屬停止條件或解除條件,並點出無論何者皆不影響買賣契約的「成立」,優先承買權即得行使。最後,運用目的性限縮探討「同樣條件」的內涵,論證專屬第三人的「屬人條件」(如個人貸款能力)不能用來阻礙優先承買權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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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出租人與第三人間買賣契約附有專屬第三人之貸款條件時,租地建屋承租人可否主張優先承買權? 【解析】 壹、法規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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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租地建屋優先承買權
💡 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權依相同客觀條件承買,不受屬人條件限制。
  • 依民法第426條之2,租地建屋承租人於基地出賣時具優先承買權。
  • 優先承買權性質為附條件形成權,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即可行使。
  • 「同樣條件」限客觀交易條件,須排除專屬第三人之屬人條件。
  • 出賣人不得以貸款核撥等屬人條件未成就為由,主張契約尚未生效。
🧠 記憶技巧:契約成立即發生,同樣條件限客觀,屬人條件應排除,基地房屋歸一人。
⚠️ 常見陷阱:易誤認優先承買權須等買賣契約「生效」後才可主張,或誤將第三人之貸款能力視為承租人須具備的同樣條件。
土地法第104條 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民法第99條) 優先承買權之債權效力與物權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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