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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局三等申論題 111年 [調查工作組]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第 四 題

被告甲涉犯刑法酒駕致人於死罪嫌,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審判中,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乙,對於證人丙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提示上開供述證據時,亦併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形,復敘明符合證據適當性之理由,乃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認定被告甲有罪。甲依法提起上訴,經上訴審撤銷原審判決,發回更審。試論被告甲及辯護人乙得否於更審第一次審判期日時,撤回同意證人丙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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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本題應立即聯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傳聞同意法則」,並精準對應至「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解題關鍵在於論述訴訟行為的「延續性」與「程序安定性」,推導出原審的同意效力及於更審程序,原則上不得撤回,除非具備正當理由(如受詐欺、脅迫或錯誤)之例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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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 當事人於原審明示同意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經法院審酌適當而踐行調查程序後,於案件經撤銷發回更審時,得否任意撤回原同意?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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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外情形是什麼
該法條第 1 項所稱「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明確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 2 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 之默示擬制同意。這段甚麼意思
📝 傳聞同意之撤回
💡 傳聞同意具訴訟安定性,發回後原則不得任意撤回,例外始許之。

🔗 傳聞同意效力延續與限制流程

  1. 1 明示同意 — 當事人於審判中依刑訴法§159-5第1項對傳聞表示同意。
  2. ↓
  3. 2 取得能力 — 經法院審查具適當性並調查,該證據即合法具證據能力。
  4. ↓
  5. 3 案件發回 — 判決撤銷發回後,基於訴訟延續性,原證據能力不因此消滅。
  6. ↓
  7. 4 限制撤回 — 為維護程序安定,除有錯誤或詐脅等正當理由外,不得撤回。
🔄 延伸學習:延伸學習: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後、審判程序中之撤回時點限制。
🧠 記憶技巧:同意生效即綁定,發回更審難翻案;安定信賴是原則,除非詐脅顯錯誤。
⚠️ 常見陷阱:誤以為發回更審等同於訴訟程序全面歸零,忽略了訴訟行為之安定性與程序延續效力。
擬制同意之認定 反對詰問權之放棄 證據適當性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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