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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局三等申論題 111年 [財經實務組] 證券交易法與商業會計法

第 二 題

二、A 公司為光電產業之上市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以下同)30 億元, B 公司為 A 上市公司在香港設立之子公司。A 公司對 B 公司之「其他應收帳款」期末餘額為 5,000 萬元,而該年度 A 公司營業總收入為 50 億元, A 公司 108 年度財務報告,竟隱瞞 B 公司為關係人之事實,於上開財務報告之其他應收帳款明細表、應付帳款明細表上,將 B 公司列為非關係人,於會計師出具查核意見後公告投資大眾。試請檢具理由說明本案 A 公司及會計師是否構成違反證券交易法或商業會計法之犯罪?(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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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核心為財務報告不實之「重大性(Materiality)」判斷及商業會計法之適用。解題時應先從證交法第20條第2項及第171條出發,區分「量性指標」與「質性指標」來涵攝本案金額與關係人交易隱匿之重大性;接著探討商會法第71條不以重大性為要件之特性;最後針對會計師的主觀犯意(明知或過失)分別論述其在證交法第174條之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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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財務報告未揭露關係人交易是否具備「重大性」而構成證交法財報不實罪?商業會計法不實填記罪之適用條件為何?會計師出具不實查核意見之刑事責任為何? 【解析】 壹、A 公司(公司負責人及相關人員)之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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