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查局三等申論題
114年
[財經實務組] 證券交易法與商業會計法
第 二 題
二、A 公司設立於海外並於民國 104 年間回臺掛牌在證券交易所,成為第一上市公司,其業務與營收以大陸子公司之製藥為主體,民國 107 年度及民國 108 年度財務報告中對於在大陸主要資產,係以當地銀行約 23 億人民幣之子公司存款(已超過公司合併總資產 50%),其查證係以會計師發函證給銀行進行,銀行之回函本應有相關的經辦與覆核簽章,但皆未蓋章,只於封面蓋有銀行公章;同時銀行回函寄件人與會計師原本聯絡之銀行窗口不同,無從確知是相關銀行有職權者所為。簽證之 B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甲與乙因於 COVID-19 期間,並未進一步實地查核確認,即予以出具無保留意見簽證並由公司申報公告。民國 109 年 5 月發現公司董事長及經營團隊有掏空資產、財報不實並逃逸無蹤之情事,公司隨即下市並使投資人血本無歸。試請檢具法律上依據說明 B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與會計師甲、乙應負如何之民事上賠償責任?會計師甲與乙是否應負刑事與行政上責任?(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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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生看到此題應立刻聯想「KY公司財報不實」與「會計師未盡專業注意義務」的經典考點。解題須層次分明:首先點出外國發行人適用證交法第165條之1;接著依證交法第20條之1論述會計師之民事比例/連帶賠償責任及事務所之連帶責任;最後探討證交法第174條之刑事責任(故意或廢弛職務),以及證交法第37條與會計師法之行政懲戒責任。務必將函證瑕疵與COVID-19的替代查核程序進行具體涵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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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外國第一上市公司(KY公司)財報不實,簽證會計師因函證程序重大瑕疵未盡專業上注意義務,其所屬會計師事務所與會計師之民事賠償、刑事及行政責任之認定。 【解析】 壹、B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與會計師甲、乙之民事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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