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三等申論題
114年
[檢察事務官財經實務組] 證券交易法與商業會計法
第 二 題
A 公司設立於海外並於民國 104 年間回臺掛牌在證券交易所,成為第一上市公司,其業務與營收以大陸子公司之製藥為主體,民國 107 年度及民國 108 年度財務報告中對於在大陸主要資產,係以當地銀行約 23 億人民幣之子公司存款(已超過公司合併總資產 50%),其查證係以會計師發函證給銀行進行,銀行之回函本應有相關的經辦與覆核簽章,但皆未蓋章,只於封面蓋有銀行公章;同時銀行回函寄件人與會計師原本聯絡之銀行窗口不同,無從確知是相關銀行有職權者所為。簽證之 B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甲與乙因於 COVID-19 期間,並未進一步實地查核確認,即予以出具無保留意見簽證並由公司申報公告。民國 109 年 5 月發現公司董事長及經營團隊有掏空資產、財報不實並逃逸無蹤之情事,公司隨即下市並使投資人血本無歸。試請檢具法律上依據說明 B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與會計師甲、乙應負如何之民事上賠償責任?會計師甲與乙是否應負刑事與行政上責任?(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思路引導 VIP
看到此題應立刻聯想到實務上著名的「康友-KY案」會計師責任爭議。解題切入點須分三層次:民事部分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論述會計師的過失與比例責任,並依《民法》探討事務所連帶責任;刑事部分須嚴格檢驗不實簽證罪的「故意」要件與過失不罰原則;行政部分則引用《證交法》第37條與《會計師法》的懲戒機制。
🤖
AI 詳解
AI 專屬家教
【爭點】 第一上市公司會計師面對重大資產函證異常,未行替代程序即出具無保留意見,其應負擔之民事賠償責任、刑事不實簽證罪之故意認定,及行政懲戒責任之適用。 【解析】
▼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
會計師簽證不實責任
💡 會計師依過失比例負民事責任,刑事則採故意責任主義。
| 比較維度 | 民事責任 (證交法 20-1) | VS | 刑事責任 (證交法 174) |
|---|---|---|---|
| 主觀要件 | 故意或過失 (採比例責任) | — | 僅限故意 (含未必故意) |
| 責任範圍 | 損害賠償 (事務所連帶) | — | 徒刑、拘役或罰金 |
| 實務重點 | 疫情非阻卻過失之理由 | — | 重大過失不等於故意 |
💬民事責任採過失比例制以保護投資人,刑事責任則嚴守故意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