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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三等申論題 114年 [司法事務官財經事務組] 證券交易法與商業會計法

第 二 題

二、A 公司設立於海外並於民國 104 年間回臺掛牌在證券交易所,成為第一上市公司,其業務與營收以大陸子公司之製藥為主體,民國 107 年度及民國 108 年度財務報告中對於在大陸主要資產,係以當地銀行約 23 億人民幣之子公司存款(已超過公司合併總資產 50%),其查證係以會計師發函證給銀行進行,銀行之回函本應有相關的經辦與覆核簽章,但皆未蓋章,只於封面蓋有銀行公章;同時銀行回函寄件人與會計師原本聯絡之銀行窗口不同,無從確知是相關銀行有職權者所為。簽證之 B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甲與乙因於 COVID-19 期間,並未進一步實地查核確認,即予以出具無保留意見簽證並由公司申報公告。民國 109 年 5 月發現公司董事長及經營團隊有掏空資產、財報不實並逃逸無蹤之情事,公司隨即下市並使投資人血本無歸。試請檢具法律上依據說明 B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與會計師甲、乙應負如何之民事上賠償責任?會計師甲與乙是否應負刑事與行政上責任?(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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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第一上市公司(KY股)財報不實案中會計師的查核義務與各項法律責任。作答時須先引證交法第165-1條確立外國公司之準用情形,再依序從「民事(比例與連帶責任)」、「刑事(故意與過失之界線)」及「行政(會計師法與證交法懲戒)」三個維度,精準涵攝未詳查異常函證的法律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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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第一上市公司財報不實事件中,未盡專業上注意義務(如未詳查異常函證)之會計師及其所屬事務所,應如何論究其民事損害賠償、刑事處罰及行政懲戒責任? 【解析】 壹、法規依據與民事責任涵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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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計師財報不實責任分析
💡 第一上市公司簽證會計師之民事、刑事與行政三位一體責任體系
  • 民事責任:證交法第165條之1準用第20條之1,區分「故意」負連帶責任與「過失」負比例賠償責任。
  • 刑事責任:證交法第174條第2項不實簽證罪,原則上限於「故意」,重大過失通常不構成刑事犯罪(刑法第12條)。
  • 行政責任:依證交法第37條及會計師法第61、62條,金管會得處以停止簽證、撤銷核准或移送懲戒。
  • 實務見解:事務所責任依民法第681條(合夥)或第188條(僱傭)須與簽證會計師負連帶賠償責任。
🧠 記憶技巧:民事比例負擔、刑事故意才罰、行政警告停業、事務所必連帶
⚠️ 常見陷阱:容易忽略證交法第20條之1第5項的「比例責任制」,誤以為會計師一律須負全部連帶賠償責任。
外國公司(KY股)之法律準用 審計準則公報之專業注意義務 財報不實之損害賠償計算(毛利損失法 vs 真實價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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