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查局三等申論題
110年
[財經實務組] 證券交易法與商業會計法
第 三 題
三、A 公司為一家從事散裝航運的上市公司,該公司於 2020 年 8 月 12 日公告之第二季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不實之情事,甲、乙二人與 B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該財務報告之簽證會計師及會計師事務所。A 公司財務報告重大不實之情事於 2020 年 10 月 5 日經媒體揭露後,公司股價因而重挫。丙於 2020 年 6 月間以每股 50 元買進 A 公司股票,其後 A 公司股價一直低於每股 50 元,丙乃決定一旦股價上漲至其成本價,便賣出 A公司股票。在 A 公司公告第二季財務報告後,公司股價大漲,超過每股50 元。丙因而變更其以成本價賣出 A 公司股票之決定,打算於每股漲至60 元時,始獲利了結。丁因看好 A 公司之前景,而於 8 月 17 日以每股55 元買進 A 公司股票。若丙與丁二人至 10 月 5 日皆仍未賣出 A 公司股票。試問:甲、乙與 B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否就 A 公司之財務報告不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丙、丁二人依證券交易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如何證明其交易因果關係?(50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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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證券交易法中「財報不實」之民事賠償責任體系。考生應先區分責任主體:會計師依證交法第20-1條負推定過失責任,事務所則需回歸民法論處;接著處理因果關係,需辨別買受人(丁)可否適用「欺詐市場理論」減輕舉證責任,而單純的持有人(丙)因無實際交易行為,能否適用該理論或應承擔嚴格的主觀信賴舉證,為本題涵攝的最高分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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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
- 簽證會計師與會計師事務所對財報不實之損害賠償責任歸屬與舉證分配。
- 善意買受人(丁)與善意持有人(丙)於財報不實案件中,交易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欺詐市場理論之適用與界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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