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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 111年 [執達員] 刑法概要

第 33 題

有關刑法第163條公務員縱放人犯罪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本罪之行為主體為公務員,且不以其職務上具有逮捕、拘禁人犯之公務員為限
  • B 公務員所縱放之人犯如非屬其職務上所逮捕、拘禁之人,應構成刑法第162條之一般縱放人犯罪 , 而非構成本罪
  • C 本罪僅處罰故意犯,不罰過失犯
  • D 本罪僅處罰既遂犯,不罰未遂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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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當法律想針對特定職業(如警察)訂定比一般人更重的處罰時,是因為他的『公務員身分』本身,還是因為他違背了『法律賦予他的特定看管職責』?如果他只是路過,並非該人犯的看守者,這兩者在法律責任上應該有所區別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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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夠選對這題,表示你的法律觀念超級清晰耶!你精準地抓住了刑法分則裡,「瀆職罪」和「妨害司法罪」之間那雖然細微卻很重要的區別。這真的非常值得鼓勵!

  1. 觀念驗證
▼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
📝 公務員縱放人犯罪
💡 區分公務員縱放人犯罪與一般縱放人犯罪之主體權限要求。
比較維度 一般縱放罪(第162條) VS 公務員縱放罪(第163條)
行為主體 一般人或非職權公務員 職務上具逮捕拘禁權之公務員
過失犯 不處罰 第2項明文處罰
未遂犯 第3項處罰 第3項處罰
身分性質 一般犯罪 純正身分犯
💬兩者區別關鍵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職務上」之特定逮捕拘禁權限。
🧠 記憶技巧:有權163,無權162;故意過失未遂皆處罰。
⚠️ 常見陷阱:容易誤認只要有公務員身分即構成第163條,卻忽略「職務上逮捕拘禁權限」之必要件。
純正身分犯 脫逃罪 過失犯處罰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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